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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或抽取地下水作溫泉使用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及引水作為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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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水使用及引水作為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每日處理水量一千公噸以上者。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每日處理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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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抽水或引水不一定屬於供水工程,爰修正第一項為「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
二、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抽取伏流水及抽取地下水作溫泉使用之規定,但書並增加抽取海水做為養殖用水之適用。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目每日「處理水量」易生疑義,爰修正為每日「設計出水量」。
四、第三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五、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六、考量淨水處理廠擴建係因用水需求,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不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或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及需求認定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
八、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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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
(六)
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
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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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者。
三、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四)
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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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第二款後段增列之但書,係將本署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解釋函納入明定,主要考量是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河川疏濬計畫業已採取減輕對環境影響之措施,另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對環境已不再因疏濬而影響,故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第三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新增第四款滯洪池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另參採經濟部水利署意見,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可增加地下水補注、抑制地層下陷持續及改善週邊環境,對環境屬正面影響,爰增加但書排除其適用。
五、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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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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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休閒農場、農產品加工場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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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將原規定之休閒農場,修正為「提供住宿、餐食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
二、農業科技園區已於第四條中規範,爰刪除之。
三、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一款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五、新增第二項規定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農產品加工場所,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六、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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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其砍伐林木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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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其砍伐林木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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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山坡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面積約二.六萬公頃)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二款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面積約四.四萬公頃)、第三款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面積約八千三百公頃),因保護區內林木眾多,如無皆伐面積規模之限制,將造成砍伐一棵林木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刪除「平地之」等字,並增加需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
四、其餘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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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漁池之開發利用,其興建魚塭或魚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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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漁池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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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第一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申請開發面積無規模限制,將造成開發一個小魚池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其餘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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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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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飼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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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畜牧法定義,將「畜牧飼養場」修正為「畜牧場」。
二、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並修正第五款。
三、第一款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申請開發面積無規模限制,將造成開發一個小畜牧場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其餘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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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動物園或其他遊樂區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五)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森林遊樂區之育樂設施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五)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二)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三)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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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含動物園﹚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森林遊樂區之遊樂設施區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二)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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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配合「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修正,原第二款「遊」樂設施區修正為「育」樂設施區。
三、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三款第三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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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或運動公園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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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海埔地。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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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第一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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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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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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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參採公聽會意見,原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模比照第二十二條運動場地之規模修正。
三、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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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三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運動場地面積五公頃以上。
運動場地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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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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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第一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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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各種文化、教育、研究或訓練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除學校或醫院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其興建或擴建,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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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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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水庫集水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原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位於國家公園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較小規模之開發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化、教育、研究或訓練設施之適用範圍很廣泛,如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於第二目至第四目增訂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第二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款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五、依據畜牧法定義,原第二款「牧場」修正為「畜牧場」。
六、原第三款修正為除學校或醫院外之研究機構,位於學校或醫院內之實驗室,應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另「大型」實驗室之定義不明確,爰刪除「大型」兩字,並新增「同步輻射」實驗室之適用。
七、原第四款「宗教之廟、堂」修正為「宗教之寺廟、教堂」。
八、為鼓勵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研究機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爰新增第二項,放寬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面積。
九、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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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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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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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意見,療養院亦屬醫療法所定之醫院類別,爰刪除「療養院」。
二、考量醫事檢驗所多為小規模,影響程度較小,爰刪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原第一款修正為位於國家公園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較小規模之開發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二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六、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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