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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住宅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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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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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之定義不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住宅社區」,原第三項「新社區」亦修正為「住宅社區」。
二、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五目中,並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小規模之開發宜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區內總量管制情形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五目。
五、原第三項及第四項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六、新增第四項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
七、新增第五項,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項所稱「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不論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均適用。
八、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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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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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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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比照第二十五條修正,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中,並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小規模之更新宜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區內總量管制情形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比照第二十五條修正,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四、新增第二項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辦理舊市區更新,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項所稱「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不論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均適用
六、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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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或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或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六、
除前款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污水處理廠同意納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不在此限:
(一)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下;其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二)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下。
(三)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四)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下。
七、
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第三條附表一、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
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十、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再利用機構(不含第三條附表一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或堆積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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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者。
四、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七、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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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等字。
四、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並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資源回收)」等字。
五、原第一項第六款調整為第一款第四款。
六、原第一項第三款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因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處理方式非常多樣,且規模大小相差懸殊,對於無空氣污染及水污染之虞之處理場,例如以剝皮方式處理廢電線電纜之業者,其對環境衝擊較小,爰增訂一定規模以下之業者,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新增第一項第七款垃圾分選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八、原第三項規定刪除,修正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
九、原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為第九款,修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原第一項第九款調整為第一項第十一款,並新增「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之適用。
十一、汰舊換新工程在處理量、污染量未增加及單位能耗降低下,屬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利,爰新增第三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十二、因廢棄物處理量、轉運量及土石堆積量具變動性,爰新增第四項以規範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既設水肥處理廠、堆肥場、廢棄物轉運站、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後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其處理量、轉運量或堆積量應符合原許可量。
十三、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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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不含利用灌溉渠道發電)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發電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都市土地,燃氣發電或累積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發電或累積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 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
六、
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二十座以上。
(三)
位於保安林地。
(四)
任一風機距離最近建築物(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申請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二百五十公尺以內。
七、
設置太陽能發電機組,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八、
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
設置地熱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為一.五倍;如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發電容量增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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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四)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三)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瓩以上者。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五、 離岸式風力發電之設置,或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所)發電量。
二、
任一風力發電機以基座中心為圓心,半徑二十公里範圍內之其他風力發電機組,應累積計算
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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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考量利用灌溉渠道發電對環境影響較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不含利用灌溉渠道發電)」。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加累積發電容量之規定。
四、第一項第三款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修正為不論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六、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
七、原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
八、原第一項第五款「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因屢有釋示案,為使規範更明確,爰將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與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分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九、原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項風力發電機組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實務執行上有困難,爰刪除之。
十、另增訂第二目規定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風力發電機組之規定。
十一、考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多有砍伐防風林及低頻噪音等問題,故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十二、太陽能發電為綠色能源,但考量國家重要濕地為生態極為敏感之地區,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十三、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及第九款設置地熱發電機組之規定,但因考量其發電技術尚未成熟,為鼓勵再生能源之研究發展及因應試驗性計畫之變動性,爰增加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規定。
十四、原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並參採公聽會意見,新增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發電容量得增加之規定。
十五、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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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棄物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
二、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或計畫,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增加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後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其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應符合原許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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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二、放射性核廢料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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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用詞,「核廢料」修正為「廢棄物」、「儲存」修正為「貯存」、「場所」修正為「設施」。
二、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排除研究用之處理設施或計畫,以鼓勵研究發展。
四、因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具變動性,爰新增第三項以規範既設之設施增加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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