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七、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 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 架空之線路距離國民中小學範圍五十公尺內。

() 架空之線路距離醫院範圍五十公尺內。

() 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或一次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十三、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火化場興建工程。

()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九、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設置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係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累積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地下街工程,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港區設置水泥儲庫

、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四、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火化場興建工程。

()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2、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 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十、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 興建或擴建長度四公里以上者。

廿一、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不含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其區內各開發行為,應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涉及新市區建設或舊市區更新者,免再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本條第一項以下各款均本此原則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增列位於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因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面積約十九萬餘公頃),且國內目前已有十三處國家風景區,總陸地面積五十一萬餘公頃,加上宜蘭濱海國家風景區,國家級風景區陸域總面積佔台灣地區土地面積十四.五六%大都位於山坡地或沿海地區,由於保護區範圍太大,如無規模限制,將造成本條規範之各項開發行為只要有開發行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故將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管制門檻,比照山坡地,以求一致。本條第一項以下各款均本此原則修正。

四、原第一項第二款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不明確,爰新增「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五、原第一項第五款位於山坡地之開發規模與申請開發規模一致,爰刪除位於山坡地之規定。

六、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本次修正原則修正後即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爰修正之。

七、原第一項第七款新增長度累積之規定,樓地板面積並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八、考量地下化電纜之影響較小,原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除第五目線路舖設長度仍將架空或地下化線路之長度均納入計算外,其他各目只規範架空之輸電線路,並新增第三目及第四目位於國民中小學及醫院範圍五十公尺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九、新增第一項第九款超高壓變電所及一次變電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十、原第一項第九款調整為第十款,並參採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公聽會意見「設置港區水泥儲庫業者非製造水泥成品,類似石油品儲槽,僅有進口存放及包裝作業,作業過程全程為密閉式輸送帶作業,作業過程對環境影響不大」,比照石油製品貯存槽之規定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一、原第一項第十一款調整為第十二款,並參採行政院衛生署建議,新增「護理機構」。

十二、原第一項第十二款調整為第十三款,並新增海岸(洋)巡防營區,因其性質與軍事營區相同,但其不屬軍事營區,將其增列以資明確。另第二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十三、原第一項第十三款調整為第十四款,第一目新增位於國家公園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另考量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具特殊景觀,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亦可能緊臨其設置,易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爰新增原第二目及國家重要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考量離島地區面積較小,其距離縮小為二百公尺。

十四、因行政院新聞局配合政府發展「亞太媒體中心」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媒體園區優惠貸款要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行政院停止適用,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十四款。

十五、配合第四條修正已納入加工出口區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十七款。

十六、原第一項第十九款調整為第十八款,原第二目位於山坡地之開發規模與累積擴建規模一致,爰刪除位於山坡地之規定。

十七、原第一項第二十款調整為第十九款。考量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現行規定均有一定規模,爰加嚴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如位於既設之遊樂區範圍內,考量其屬園區內之遊樂設施,爰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但遊樂區內之纜車如延伸至遊樂區範圍外,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八、刪除原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原第二項之規定,並修正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九、新增第一項第二十款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一、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依本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環署綜字第○九三○○七九七九一號修正公告將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納入本標準,「石油、石油產品」依石油管理法修正為「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亦修正為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石油製品,並依本次修正原則增加環境敏感區位及修正累積規定。

二十三、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依本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三二五三號公告將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納入本標準,惟將工業類別及適用範圍修正為附表三及附表四,並配合第三條修正,於附表三新增「電弧爐煉鋼工業」,「廢料處理業」中新增「廢鋁」之適用及刪除「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二十四、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規範填海造陸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十五、第二項規定係為避免該用地曾作為污染較大工業類別之工廠,於變更用地前已變更作其他污染較小工業類別之工廠,如原屬附表三之工業類別,於用地變更前已變更為為附表四或其他工業類別,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若工業類別曾經變更,仍應依以較嚴格之工業類別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十六、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第三十二條 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非於開發行為完成後,開發單位不得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條立法精神,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除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考量開發行為經認定不應開發,即表示認定該開發行為對環境會造成不良影響,因此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應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爰新增第一項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會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但開發規模均小於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規模,為避免開發單位於經審查通過後即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爰第二項明文規範。

第三十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三十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二、經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重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鼓勵開發單位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內從事開發行為,考量原第一項「其內之開發行為」除污染總量外,仍應符合原環評之評估項目及承諾,爰新增產業類別,修正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條件者,免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即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考量如單一開發行為之污染量極大,易造成局部地區嚴重污染,需加以審慎評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污染量較大時,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之但書。

三、考量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能未核定第一項規定之項目,使其內之各開發行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爰新增第三項,如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開發單位得辦理變更,將未核定項目納入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始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於工程進行前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核備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經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之工程。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常於事後引發爭議或是監察院、檢調單位介入調查,仍應以事前認定為宜,且認定時仍應查明是否符合免辦環評之要件,因此將備查改為核備。

三、考量「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之「復舊」定義不明確,並參考災害防救法,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但如為道路、鐵路、捷運之災害復原重建,尚需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四、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排除不立即改善,可能有發生災害之虞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考量「有發生災害之虞」不易認定,且如屬公共設施,平時即應有良好之維護管理或重建計畫,並依本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本款規定需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之工程始適用。

第三十六條 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開發單位變更需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重新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及規模,未超出原許可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開發單位變更需重新申請許可,依重新申請許可時之規定可能需實施環評,但考量如其重新申請之開發行為及規模,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實際上應不會新增對環境之不良影響,故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免實施環評。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開發基地同時位於各種區位時之認定方式。範例:某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一公頃,其開發基地同時位於山坡地、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位於各區位面積分別為○.五公頃、三公頃、八公頃,其中山坡地亦屬非都市土地。本案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第四條規定之山坡地、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三種區位,依本條規定:(一)未位於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區位。(二)位於山坡地之面積○.五公頃、都市土地之面積三公頃、非都市土地之面積八公頃,分別未達第四條規定之一公頃、五公頃、十公頃。(三)位於山坡地之面積與位於都市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三.五公頃,未達第四條位於都市土地五公頃之規定,再合計位於非都市土地之面積(十一.五公頃)且不重複計算區位重疊之面積(○.五公頃),共十一公頃,已達位於非都市土地十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十一公頃進行環評。

三、開發規模如非屬面積或長度,因無法以其所在區位區分其規模,故以較嚴格區位之標準認定,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評。

第三十八條 本標準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之開發行為定義及開發區位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行為定義及開發區位範圍之認定方式。國家重要濕地目前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劃設及認定其範圍。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