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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七、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
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
架空之線路距離國民中小學範圍五十公尺內。
(四)
架空之線路距離醫院範圍五十公尺內。
(五)
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或一次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十三、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八、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九、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設置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
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係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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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海埔地。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累積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八)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者。
十四、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十八、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2、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3、新設火化爐。但 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十、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興建或擴建長度四公里以上者。
廿一、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不含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其區內各開發行為,應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涉及新市區建設或舊市區更新者,免再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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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本條第一項以下各款均本此原則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增列位於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因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面積約十九萬餘公頃),且國內目前已有十三處國家風景區,總陸地面積五十一萬餘公頃,加上宜蘭濱海國家風景區,國家級風景區陸域總面積佔台灣地區土地面積十四.五六%,大都位於山坡地或沿海地區,由於保護區範圍太大,如無規模限制,將造成本條規範之各項開發行為只要有開發行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故將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管制門檻,比照山坡地,以求一致。本條第一項以下各款均本此原則修正。
四、原第一項第二款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不明確,爰新增「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五、原第一項第五款位於山坡地之開發規模與申請開發規模一致,爰刪除位於山坡地之規定。
六、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本次修正原則修正後即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爰修正之。
七、原第一項第七款新增長度累積之規定,樓地板面積並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八、考量地下化電纜之影響較小,原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除第五目線路舖設長度仍將架空或地下化線路之長度均納入計算外,其他各目只規範架空之輸電線路,並新增第三目及第四目位於國民中小學及醫院範圍五十公尺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九、新增第一項第九款超高壓變電所及一次變電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十、原第一項第九款調整為第十款,並參採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公聽會意見「設置港區水泥儲庫業者非製造水泥成品,類似石油品儲槽,僅有進口存放及包裝作業,作業過程全程為密閉式輸送帶作業,作業過程對環境影響不大」,比照石油製品貯存槽之規定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一、原第一項第十一款調整為第十二款,並參採行政院衛生署建議,新增「護理機構」。
十二、原第一項第十二款調整為第十三款,並新增海岸(洋)巡防營區,因其性質與軍事營區相同,但其不屬軍事營區,將其增列以資明確。另第二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十三、原第一項第十三款調整為第十四款,第一目新增位於國家公園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另考量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具特殊景觀,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亦可能緊臨其設置,易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爰新增原第二目及國家重要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考量離島地區面積較小,其距離縮小為二百公尺。
十四、因行政院新聞局配合政府發展「亞太媒體中心」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媒體園區優惠貸款要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行政院停止適用,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十四款。
十五、配合第四條修正已納入加工出口區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十七款。
十六、原第一項第十九款調整為第十八款,原第二目位於山坡地之開發規模與累積擴建規模一致,爰刪除位於山坡地之規定。
十七、原第一項第二十款調整為第十九款。考量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現行規定均有一定規模,爰加嚴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如位於既設之遊樂區範圍內,考量其屬園區內之遊樂設施,爰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但遊樂區內之纜車如延伸至遊樂區範圍外,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十八、刪除原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原第二項之規定,並修正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九、新增第一項第二十款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一、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依本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環署綜字第○九三○○七九七九一號修正公告將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納入本標準,「石油、石油產品」依石油管理法修正為「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亦修正為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石油製品,並依本次修正原則增加環境敏感區位及修正累積規定。
二十三、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依本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三二五三號公告將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納入本標準,惟將工業類別及適用範圍修正為附表三及附表四,並配合第三條修正,於附表三新增「電弧爐煉鋼工業」,「廢料處理業」中新增「廢鋁」之適用及刪除「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二十四、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五款規範填海造陸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十五、第二項規定係為避免該用地曾作為污染較大工業類別之工廠,於變更用地前已變更作其他污染較小工業類別之工廠,如原屬附表三之工業類別,於用地變更前已變更為為附表四或其他工業類別,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若工業類別曾經變更,仍應依以較嚴格之工業類別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十六、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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