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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5條、第8條及第23條修正草案、「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船員服務規則」第7條、第8條及第74條之1修正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船員法第6條及第88條。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二)
地址:10052臺北巿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356。
(四)
傳真:(02)23811550。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毛治國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基於推動外籍船員僱用之實務需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第一次修正發布。
為因應兩岸海運直航後,外籍船舶改登記國輪所需船員人力,就長期而言,航商應強化培訓我國船員,惟短期內,面臨大副、大管輪斷層及船員年齡老化現象,無法獲得立即改善;經考量外籍舶舶回籍將有助本國籍船員海上就業機會之提昇,於衡酌航運勞資雙方立場,增訂回籍船舶外籍船員聘僱規定及施行期限。本次計修正三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
增訂有關原登記外國籍之船舶,於改申領中華民國籍船舶國籍證書後,經招聘無適任之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者,其聘僱艙面部及輪機部外籍甲級船員之職等,修正為「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職務,至於乙級船員之比例,亦得調整為三分之二;上開僱傭調整,施行期限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增訂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回籍國輪申請僱傭外國籍甲級船員職務及乙級船員人數比例調整之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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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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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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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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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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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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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屬贅文,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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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但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職務。
二、 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原登記外國籍,於改登記中華民國籍,經召聘無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乙級船員不足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 甲級船員為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但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職務。
二、 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三項有關外國籍船員職務及人數調整方式之施行期限為二年;其在船服務期間,不得調動於船舶所有人之其他國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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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依本規則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但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職務。
二、 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規定,交通部得視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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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兩岸海運直航後,外籍船舶改登記國輪所需船員人力,就長期而言,船東應強化培訓我國船員,惟短期內,面臨大副、大管輪斷層及船員年齡老化現象,無法獲得立即改善。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不符法制作業程序,爰刪除。
三、 考量兩岸海運直航後,我國航商所屬外籍船舶回籍將有助本國籍船員海上就業機會之提昇,於衡酌航運勞資雙方立場,增訂第三項有關原登記外籍船舶回籍所需外籍船員人力措施。
四、 增訂第四項有關依第三項僱用之外籍船員,不得調至其他所屬國籍船舶服務;另為確保我國籍船員就業權益,明訂上開職務及人數比例調整之施行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後,仍應依現行第二項規定辦理外籍船員之僱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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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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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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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實務需求,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回籍國輪申請僱傭外國籍甲級船員職務及乙級船員人數比例調整之施行日期,由本部訂之,爰本條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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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以下簡稱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本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本辦法,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歷經五次修正發布。鑑於本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僅適用總噸位未滿八千或主機推進動力未滿六千瓩之船舶,致二等船員上船服務機會減少,且國內航線或兩岸海運直航船舶之航行區域屬上開近海區域範圍內,為符實務需求,增加二等船員就業機會及解決兩岸通航船舶之用人問題,適時放寬二等船員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海運直航貨船之總噸位或主機推進動力限制;另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規定,將現行換發加註限制之船員適任證書,除原訂之國內航線外,另增列兩岸海運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海浬以內之限制,俾作更明確規範,以利當地航政機關後續執行依據。本辦法本次計修正五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
適時放寬二等船員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海運直航貨船之總噸位或主機推進動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條)
二、
申請甲級船員適任證書,應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之船舶及航行區域規範,得涵蓋兩岸海運直航之航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三、
艙面部及輪機部甲級船員得換發加註限制航行區域之船員適任證書,除原國內航線外,應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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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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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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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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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 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 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 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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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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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法制用語,並配合「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即一等航行員得服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船舶,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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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 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 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 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二等航行員上船服務:
一、 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 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 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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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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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符法制用語,並配合「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即一等航行員得服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船舶,爰酌修文字。
二、 依本辦法原第四條規定,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須配置一等航行員,惟依本條原第二項規定,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三、 因上開第二項規定僅適用總噸位未滿八千之船舶,致二等航行員上船服務機會減少,又國內航線或兩岸海運直航船舶之航行區域屬上開近海區域範圍內,為符實務需求,增加二等航行員就業機會及解決兩岸直航船舶之用人問題,適時放寬二等航行員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之貨船總噸位限制,爰第二項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二等航行員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之貨船不受總噸位「未滿八千」之限制規定。
四、 配合前項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一款。
五、 另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海運直航之客船,其總噸位在八千以上者,因考量旅客生命及財產安全,有關船員資格及人數仍維持現行規定,即應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條及「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第三款附表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配額表」等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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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二等輪機員上船服務:
一、 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 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 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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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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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符法制用語,並配合「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即一等輪機員得服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航船舶,爰酌修文字。
二、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以上船舶,須配置一等輪機員,惟依本條原第二項規定,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三、 因上開第二項規定僅適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六千瓩之船舶,國內航線較無此類船舶致二等輪機員上船服務機會減少,鑑於國內航線或兩岸海運直航船舶航行區域屬上開近海區域範圍,為符實務需求,增加二等輪機員就業機會及解決兩岸通航船舶之用人問題,爰適時放寬二等輪機員服務於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貨船之主機推進動力限制,爰第二項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二等輪機員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之貨船,不受主機推進動力「未滿六千瓩」之限制規定。
四、 配合前項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五、 另航行國內航線及兩岸海運直航航線之客船,其主機推進動力在六千瓩以上者,因考量旅客生命及財產安全,有關船員資格及人數仍維持現行規定,即應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條及「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第三款附表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配額表」等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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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 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 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 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 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 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 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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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 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完成。
二、 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上完成。
三、 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 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 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 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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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海峽兩岸海運協議有關兩岸直航,已大幅開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於「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係規範航行上開區域客貨船之船員資格及人數,為符實務需求,船員得於前開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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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 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二、 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三、 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船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 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副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 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二、 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三、 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須有附表規定二等輪機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 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管輪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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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 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二、 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三、 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船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 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副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 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二、 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三、 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須有附表規定二等輪機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 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管輪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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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衡酌考量「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之船員資格、人數,係比照國內航線標準配置。換言之,本條原訂申請加註限制國內航線之條件,亦同時符合申請航行上開兩岸海運直航區域船舶之船員資格,其海勤資歷則視同為國內航線,俾保障船員就業權益,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序言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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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規則原依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修訂前之航業法第六十七條授權訂定,配合該條文刪除,另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修正法源依據及相關條文,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歷經二次修正發布。為符航運實務需求,配合「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最低安全配額表」,將現行行駛國際、國內航線之乙級船員相關職務,應涵蓋兩岸海運直航區域,俾使明確;另為使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航輪科系在校學生於公務船舶實習之資歷得予採計,併增訂其實習規範。本次計修正計三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
增訂行駛國際、國內航線船舶之乙級船員相關職務,亦得服務於兩岸海運直航之船舶。(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二、
增訂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航輪科系在校學生上船實習及海勤資歷採認等事項規定。(新增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
船員服務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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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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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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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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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 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 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 曾任甲級船員。
五、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 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 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 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 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
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
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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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 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 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 曾任甲級船員。
五、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 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 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 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 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
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
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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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衡酌考量「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之船員資格及人數,係比照國際航線標準配置。換言之,本條所稱乙級船員之航行區域,除已包括國際航線外,亦涵蓋上開兩岸海運直航區域,其海勤資歷則視同國際航線,俾保障船員就業權益,爰序言配合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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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具有前條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三、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 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 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 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 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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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具有前條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三、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 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 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 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 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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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衡酌考量「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之船員資格及人數,係比照國內航線標準配置。換言之,本條所稱乙級船員之航行區域,除已包括國內航線外,亦涵蓋上開兩岸海運直航區域,其海勤資歷則視同國內航線,俾保障船員就業權益,爰序言配合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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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之一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在校學生,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上船實習,並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前項船上實習經歷證明經由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後,由學校轉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載,並按其上船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船上實習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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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航輪相關系科畢業生申請船員適任證書須具備之船上實習經歷,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換言之,上開學生於在學期間若依學制規定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例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艦艇)實習,其船上實習資歷得比照海事院校航輪相關系科在校學生之上船實習學制予以採計,俾符國家用人需求,確保海上秩序及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三、 明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航海、輪機相關系科之在校學生,依學制規定上船實習者,其實習船舶種類及總噸位限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又公務船舶之值勤任務有別於商船,爰比照本規則第八十三條有關服務於公務船舶之船員海勤資歷採計方式,按其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並由其上船實習之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經歷證明送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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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第七十四條
依學制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非依學制規定而申請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除依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及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准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二年效期之船員服務手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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