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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四、 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因公積勞成疾猝發疾病。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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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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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局給字第○九八○○○八九九四號書函示略以:「慰問金之發給,係排除『猝發疾病』而以與所列因公事由具直接因果關係之(遽烈)意外事故為限。……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均不符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自實施以來迭有部分機關爭取放寬將於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者得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二、 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略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考量警察工作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具有高危險性、高績效壓力及超時工作特性等原因,易形成職業傷害,因公積勞成疾猝發疾病之可能性提高,爰建議將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因公積勞成疾猝發疾病致受傷殘廢死亡者,從寬納入本辦法適用範圍,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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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
受傷未住院,盡忠職守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至一萬元。
(八)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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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偣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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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警察人員執行公權力,常遭抗拒致受傷,更甚者取締飆車或大型抗爭活動時,遭挑釁致員警受傷,主官必須及時慰問,乃能鼓舞將士用命,方能要求員警排除萬難,達成危險任務,未住院者,於治療結束後多繼續執勤,為獎掖其忠於職守之精神,以激勵士氣,有必要予以即時慰問,爰建請增列本條例第一項第七目規定。
二、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保字第○九八○○○四三九三號函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分別定有不同金額之慰問金,其規範基準亦欠明確,均已導致法令適用疑義。」(如本條例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全殘」發給一百二十萬元與第二目「執行勤務致全殘廢」發給三百四十五萬元,即易生混淆)為明確區分不同金額慰問金之認定規範基準,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執行勤務」,均修正為「執行危險勤務」。所稱「執行危險勤務」,指警察人員所執行之勤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勤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並由主管機關認定之。如執行值班、備勤等勤務時,未有「外來」、「遽烈」之危險因素所造成,即不得爭取此第二級之慰問金額,以杜爭議(若值班、備勤等靜態勤務,遭遇「外來」、「遽烈」之危險因素,仍可認定為危險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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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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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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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局給字第○九八○○六二一二六號書函決議,配合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第六條扺充規定,研議修正本條抵充規定,以杜爭議。
二、 現行警察、消防人員因公殉職照護慰問,依其身分最高可領一千萬元。倘慰問金抵充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將使因公殉職之警察、消防人員僅能領七百萬元,影響士氣至鉅。
三、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維持警察、消防人員原有權益,避免影響士氣,精進治安、公安工作推行,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之排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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