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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8925
環署綜字第0980087020

主  旨:預告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 修正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5條第2項。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share1.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綜合計畫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837

()  電話:(02)231177222733

()  傳真:(02)2375426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其後基於執行及事實之需要,歷經八次修正。

為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之保護及配合相關法規之修正,並因應開發行為之多樣化,以及檢討實務執行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爰擬具本修正草案,計修正三十四條、增訂五條,其修正重點說明如次:

一、共通修正事項:

() 增訂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面積約四.四萬公頃)、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面積約八.三千公頃)及一般保護區(面積約十九萬餘公頃)、國家風景區(陸域面積約五十一萬餘公頃)、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環境敏感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另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嚴重災害,爰再新增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 考量環境敏感區位面積佔台灣總面積之比例甚高,如國家公園陸域面積約三十萬公頃(約占八.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約占二十五%),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約占三十六%),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約占九%),除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外,並應兼顧各級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及人力,爰規範一定規模以下之擴建行為,經該環境敏感區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配合自來水法修正「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相關規定文字;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主管機關未公告劃設海埔地範圍,爰配合修正「位於海埔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

() 避免開發單位以切割或化整為零方式開發,修正累積規模之計算方式。

二、 鼓勵工廠設備降低污染,增訂工廠之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耗能降低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增訂工廠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再依位於山坡地規定,認定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因應各類園區之設立及開發行為之多樣性,修正第四條之適用範圍;增訂太陽能、地熱、潮汐、潮流等發電機組、矯正機關、深層海水開發利用、海岸(洋)巡防營區、氣象雷達站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四、 修正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火力發電廠及纜車等開發行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 刪除風力發電機組累積發電容量之規定,修正為以環境敏感區位及距離建築物一定距離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六、 增訂架空之輸電線路工程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醫院範圍五十公尺內及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規範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溼地,一定距離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刪除媒體園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並將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 為統一體例並利檢視,將「工廠設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業類別定義及適用範圍」、「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等公告納入本標準一併規範,原公告將配合同時廢止。(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

八、 增訂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嗣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 增列工程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者,納入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 增訂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開發單位變更需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一、 修正開發行為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區位時,其區位面積認定方式;增訂開發行為定義及開發區位範圍之認定方式,並明文規範國家重要溼地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二、 增訂本次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之開發行為,其累積開發規模計算方式,並為利於計算,於附表五規定累積之起算日期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 增訂審查通過或審查中開發行為,事後因法規或事實致未達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情事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四、 為使開發單位得有充分時間因應及配合本標準之修正,規範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等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累積計算之規定,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附表一

工業類別

定義及適用範圍

一、 金屬冶煉工業

以礦石為原料之金屬冶煉工業,包括煉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工業。

二、 電弧爐煉鋼工業

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三、 煉油工業

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四、 石油化學基本工業

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稀、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五、 紙漿工業

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為原料之化學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嫘縈紙漿)。

六、 水泥製造工業

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

七、 農藥原體製造工業

指農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無合成作業之加工業除外)。

八、 煉焦工業

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九、 二氧化鈦製造工業

以鈦礦為原料之鈦白粉製造工業。

十、 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

以融溶法製造者除外。

 

附表二

工業類別

定義及適用範圍

一、染、顏料工業

指有機、無機染、顏料、塗料、油漆及其中間體之合成或製造工業。

二、皮革工業

以生、熟皮或鹽漬皮為原料,經鞣革作業「濕操作」之皮革製造工業(但無濕操作之加工業除外)。

三、羊毛工業

以羊毛為原料經洗滌、脫脂、碳化等作業之工業。

四、造紙工業

以紙漿、廢紙為原料或以竹片為原料採機械製漿,半化學製漿之造紙工業。

五、石灰工業

以灰石為原料製造石灰之工業。

六、肥料工業

指各種有機、無機肥料之製造工業(但僅摻配者除外)。

七、酸鹼工業

指各種無機酸(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鹼(如燒鹼、純鹼)之製造工業。

八、活性碳工業

以木屑或椰子殼等為原料製造活性碳之工業。

九、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

以砂石、水泥或瀝青為原料之拌合工業。

 

十、石綿工業

指石綿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一、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

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十二、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

指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除外)。

十三、人纖工業

指各種合成纖維或再生纖維(如螺縈纖維)之製造工業。

十四、紡織染整工業

包括洗染工廠(但無染整作業之紡織業除外)。

十五、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

指專業從事電鍍及陽極處理者。

十六、廢料處理業

以廢料、渣為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廢油、廢溶劑煉製業、廢鉛、鋅、銅、鋁、鎳或其廢渣為原料之冶煉業及廢酸、鹼處理業、廢五金焚化處理業。

十七、醱酵工業

指味精、酵母、氨基酸、檸檬酸等製造工業及釀酒業。

十八、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指使用鎳、鎘、鉛、水銀或其氧化物為電池原料之工業。

 

十九、 印刷電路板工業

指有蝕刻作業者。

二十、 半導體工業

指從事積體電路晶圓製造、晶圓封裝、磊晶、光罩製造、導線架製造工業。

二十一、乙炔製造業

 

二十二、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

 

 

二十三、汽機車製造業

 

二十四、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

 

二十五、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

 

二十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

指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含環境衛生用微生物製劑,無合成作業之加工業除外)。

二十七、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

指人用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無合成作業之加工業除外)。

 

二十八、水泥熟料研磨工業

 

 

 

附表三

工業類別

定義及適用範圍

一、 金屬冶煉工業

如附表一

二、 電弧爐煉鋼工業

如附表一

三、 煉油工業

如附表一

四、 石油化學基本工業

如附表一

五、 紙漿工業

如附表一

六、 農藥原體製造工業

指農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

七、 煉焦工業

如附表一

八、 二氧化鈦製造工業

如附表一

九、 酸鹼工業

如附表二

十、 染、顏料工業

如附表二

十一、皮革工業

如附表二

十二、染整工業

指從事棉、絲、毛料、人造絲、人造纖維或其它布料上漿、退漿、精煉、漂白、絲光、染色、印花及整理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工業。

十三、金屬表面處理工業

包括噴砂、酸洗、鹼洗、電解脫脂、噴塗漆及銅面蝕刻等金屬表面處理、陽極處理、電鍍工業、半導體工業及以有機溶劑為洗滌作業之電子、印刷電路板工業。

十四、廢料處理業

以廢料、渣為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蝕刻液、廢油、廢溶劑煉製業、廢鉛、鋅、銅、鋁、鎳或其廢渣為原料之冶煉業及廢酸、鹼處理業、廢五金焚化處理業。

十五、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

如附表二

十六、劇毒性或危險性化工原料製造業

指氰化鈉、鉀、鋅之製造、溴化氰之製造,硬脂酸鎘、鉛之製造,有機過氧化物之製造,氯,石綿工業,火藥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

十七、具有含多氯聯苯事業廢棄物之工業

 

 

附表四

工業類別

定義及適用範圍

一、 羊毛工業

如附表二

二、 造紙工業

如附表二

三、 水泥製造工業

如附表一

四、 肥料工業

指各種有機、無機肥料之製造工業。

五、 活性碳工業

如附表二

六、 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

如附表二

七、 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

如附表二

八、 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

指人用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

九、 醱酵工業

指味精、酵母、氨基酸、檸檬酸製造工業。

十、 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工業

 

 

附表五

開發行為於○年○月○日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及歷次擴建(擴大)規模合計總和之累積起算日期

開發行為涉及累積開發(擴建)規模條次

累積開發(擴建)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

累積起算日期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第十一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四條

第九款、第十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十一款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二款

如條文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十目、第十一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七條

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三款第十目、第十一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八條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三款第一目(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一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開採長度)

沿河身計其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面積、土石方)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目

如條文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一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十四條

第二款

如條文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三款第五目、第六目

如條文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十五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七款

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十七條

第一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七款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十九條

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款第七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款第一目、第五目、第六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三款第三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三款第五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十條

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七款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第二十一條

第六款、第七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八款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八款

累積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四款(面積)

累積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九款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款(前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五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

如條文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

累積燃氣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或累積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二.五萬瓩以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

累積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累積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至第九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款(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四款(面積)

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五款(面積)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項第七款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第八目、第九目)

如條文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第三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一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第八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九目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目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二目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二目2

如條文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項第二十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目至第四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十一款第一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三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第一目、第六目、第七目

如條文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第九目、第十目

如條文

○年○月○日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第十一目、第十二目

如條文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備註: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函釋補充本表所列日期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