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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
二、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附表二之工業類別,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內(以下簡稱園區),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工廠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之規定,以位於山坡地之區位,認定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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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金屬冶煉工業、電弧爐煉鋼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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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其中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宜由農業主管機關先就農業發展政策為整體考量,故應先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始進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以下各條均本此原則修正。
二、 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業類別,修正為以附表方式列明,並將本署「工廠設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業類別定義及適用範圍」公告納入合併規範。其中附表二之十六、廢料處理業,新增「廢鋁」之適用,並刪除「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將其移至附表一之二、電弧爐煉鋼業。
三、 為使規範更明確,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新設、增加生產線者」及「擴增產能……者」,分列為兩款規範,原第二、三款順移為第三、四款。
四、 配合自來水法修正,「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以下各條均本此原則修正。
五、 為避免開發行為化整為零規避環評,爰修正累積之計算方式,將「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位於山坡地亦增加累積開發之規定,以下各條均本此原則修正。
六、 第四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且其他工廠之污染較小,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七、 為因應各類園區之設立,並鼓勵工廠設立於經環評審查通過之園區內,第二項爰增列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園區之適用。
八、 參採公聽會意見,汰舊換新工程在產能、污染量未增加及單位能耗降低下,屬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利,爰新增第三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九、 位於山坡地且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考量其已完成整地及水土保持等措施,爰新增第四項工廠設立於該類園區時免再依位於山坡地規定,認定是否應實施環評。
十、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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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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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業區、生物科技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海埔地。
七、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八、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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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各類園區之設立,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爰將「工業區、生物科技園區」修正為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園區,其中加工出口區由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移列至本條,使其與各園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一致。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海岸地區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之開發行為,並無劃設公告海埔地範圍可查詢,故刪除原第六款「位於海埔地」,以下各條均本此原則修正;另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新增「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應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 其餘為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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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 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或其附屬隧道、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長度合計五公里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三、 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
四、 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前項之道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道路、產業道路等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匝道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匝道或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匝道或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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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 道(公)路新闢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山坡地,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 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山坡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 新闢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五、 新闢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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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原第一項第二款道(公)路「新闢」工程修正為道(公)路「興建」並新增「或延伸」工程,「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修正為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考量新闢之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應屬原第一項第二款開發行為之部分工程,爰將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中規定。原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正為「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
四、 公聽會意見「新開發行為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者,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評,拓寬、擴建等既有之工程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者,有規模限制」,考量部分環境敏感區位(如山坡地)範圍太大,故僅部分參採公聽會意見,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模,並於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四款增訂規模之限制。
五、 考量拓寬包含增加車道及附屬設施等,為明確規範拓寬之標準,原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修正為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其餘各目僅規定長度者,不分拓寬之寬度,如長度符合規定即應實施環評。
六、 將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中規定。
七、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條所稱道路之適用範圍。
八、 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長度之計算方式。
九、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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