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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 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 長度五公里以上。

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 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新闢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長度五公里以上

新闢鐵路高架路橋、橋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 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五、 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新闢」工程修正為「延伸」工程。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比照第五條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分成兩款:第二款規範興建或延伸工程,第三款規範拓寬。

四、 比照第五條修正,將原第三款、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規定。

五、 原第三款並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鐵路……」。

六、 第五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七、 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度之計算方式。

八、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 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延伸長度五公里以上或高架長度延伸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 新闢機車場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捷運系統擴建工程之規模,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均統一為一公里。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第三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 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 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不含既有港區範圍內之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 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 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碼頭或防波堤,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 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第二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第七目位於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 考量如未擴大港區範圍,於既有港區範圍內擴建碼頭或防波堤之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較小,故於第三款排除其適用。

四、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已新增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之行為應實施環評,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三款第三目填海之規定。

五、 新增第三款第二目碼頭或防波堤長度累積之規定。

六、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機場興建。

二、 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 機場擴建客運航廈、貨運站、停車場或站區道路等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 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機場興建。

二、 機場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遷移

三、 機場擴建航空站工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 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不含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

一、 因機場及航空站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交通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意見,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款並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納入本款規範。

四、 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四款第五目及第五款第五目位於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第四款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五、 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六、 考量原第一項第五款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如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其對環境之影響較小,爰新增排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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