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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二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 取得開發許可。
二、 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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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或堆積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五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九)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六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
位於海域,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大採取土石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規模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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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係規範土石採取行為,考量土石採取法中並未有堆積土石方之相關規定,堆積土石量無法計算,故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或堆積」及第五目堆積土石方量之規定。有關土石方堆置之開發行為,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考量土石採取位於海域均達一定規模以上,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修正為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調整至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但考量既有港區範圍內需有經常性維護浚挖之行為,以維持船隻安全進出及港埠正常營運,故排除其適用。
四、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分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及第十目兩目規範。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至第七目增加累積開採之規定。
五、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合併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
六、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3及第九目之3「同一流域」實務上認定不易,爰刪除「同一流域之」等字,並增加「邊界」以使土石採取區水平距離之計算更為明確。
七、 原第一項第二款「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考量部分開發案非同時具碎解及洗選程序,為使規範明確以減少爭議,爰於碎解與洗選中間新增「、」,使符合其一者均適用本款規定。
八、 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分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九目兩目規範。
九、 新增第四項明定應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
十、 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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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二)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 取得開發許可。
二、 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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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長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四目規定規模者:
1、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礦區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七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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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比照土石採取之規定,新增位於水庫集水區及位於海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分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及第十目兩目規範。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增加累積開採之規定。
四、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合併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
五、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刪除「同一礦區」並增加「邊界」等字,以使礦業用地水平距離之計算更為明確。
六、 新增第四項明定應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
七、 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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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 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 越域引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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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 越域引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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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參採公聽會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意見,新增第一款第五目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新增第一款第八目蓄水面積之規定。
四、 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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