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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或運動公園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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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海埔地。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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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第一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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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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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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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參採公聽會意見,原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模比照第二十二條運動場地之規模修正。
三、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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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三公頃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運動場地面積五公頃以上。
運動場地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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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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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第一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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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除學校或醫院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其興建或擴建,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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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 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 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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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水庫集水區、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原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位於國家公園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較小規模之開發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化、教育、研究或訓練設施之適用範圍很廣泛,如無規模限制,將造成小規模設施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於第二目至第四目增訂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 第二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款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五、 依據畜牧法定義,原第二款「牧場」修正為「畜牧場」。
六、 原第三款修正為除學校或醫院外之研究機構,位於學校或醫院內之實驗室,應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另「大型」實驗室之定義不明確,爰刪除「大型」兩字,並新增「同步輻射」實驗室之適用。
七、 原第四款「宗教之廟、堂」修正為「宗教之寺廟、教堂」。
八、 為鼓勵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研究機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爰新增第二項,放寬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面積。
九、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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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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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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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意見,療養院亦屬醫療法所定之醫院類別,爰刪除「療養院」。
二、 考量醫事檢驗所多為小規模,影響程度較小,爰刪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原第一款修正為位於國家公園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較小規模之開發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 第二款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六、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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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新市鎮興建。
三、 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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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 新市鎮興建。
三、 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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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第一項第一款「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及原第三項「新社區」修正為「社區」。
二、 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五目中,並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小規模之開發宜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區內總量管制情形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為保障原住民族居住權益,爰增加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免實施環評之但書規定。
五、 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五目。
六、 原第三項及第四項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七、 新增第四項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
八、 新增第五項,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項所稱「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不論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均適用。
九、 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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