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

二、 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

二、 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或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

參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住宅大樓以實際使用用途認定,不因其位於商業區,而有較嚴苛之標準,爰刪除第二款「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等字,商業區之住宅大樓回歸適用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七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比照第二十五條修正,原第二項規定刪除,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中,並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小規模之更新宜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區內總量管制情形考量是否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為保障原住民族居住權益,爰增加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免實施環評之但書規定。

四、 新增第二項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辦理舊市區更新,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

五、 新增第三項,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項所稱「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不論是否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均適用。

六、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

三、 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六、 除焚化、掩埋、堆肥、再利用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七、 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第三條附表一、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 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十、 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  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附表一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興建工程。

十二、  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附表一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擴增再利用量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 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或堆積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

三、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七、 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 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 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等字。

四、 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並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資源回收)」等字。

五、 原第一項第六款調整為第一款第四款。

六、 原第一項第三款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因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處理方式非常多樣,且規模大小相差懸殊,例如以剝皮方式處理廢電線電纜之處理場,其對環境衝擊較小,爰排除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處理場之適用。

七、 新增第一項第七款垃圾分選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八、 原第三項規定刪除,修正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十二款規定辦理。

九、 第一項第八款,考量含有機成分之污泥再利用屢因產生臭味等問題造成民眾抗爭,爰於本款排除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之適用,其應依第十一、十二款規定辦理;另本款不含第三條附表一、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時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及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工廠,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 第十一、十二款不含第三條附表一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時屬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及附表一之工廠,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辦理。

十一、 原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為第九款,修正為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考量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其對環境之衝擊較小,及參採衛生署意見「生物醫療廢棄物採滅菌方式處理不會產生戴奧辛,產生之廢水可由醫院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爰排除其適用。

十二、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已排除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處理場或設施之適用,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其應實施環評之規定。

十三、 原第一項第九款調整為第一項第十三款,並新增「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之適用。

十四、 新增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五、 新增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屬無空氣污染及水污染之虞者,應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達一定規模以上始應實施環評。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六、 汰舊換新工程在處理量、污染量未增加及單位能耗降低下,屬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利,爰新增第五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十七、 因廢棄物處理量、轉運量及土石堆積量具變動性,爰新增第六項以規範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既設水肥處理廠、堆肥場、廢棄物轉運站、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後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其處理量、轉運量或堆積量應符合原許可量。

十八、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不含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且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 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二十座以上。

() 位於保安林地。

() 任一風機距離最近建築物(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申請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二百五十公尺以內。

七、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八、 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 設置地熱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第四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如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且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海埔地。

()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瓩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五、 離岸式風力發電之設置,或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所)發電量。

二、 任一風力發電機以基座中心為圓心,半徑二十公里範圍內之其他風力發電機組,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考量利用灌溉渠道發電對環境影響較小,並參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用詞,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不含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

三、 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增加累積發電容量之規定。

四、 第一項第三款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修正為不論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參採台電公司意見,發電廠大型機組因天災等因素停止運轉時,須由全黑啟動機組短期啟動以恢復大型機組運轉,平時不運轉,設置時無大型土木工程,對環境無不良影響之虞,爰以但書排除其適用;另因外島面積小發電機組容量亦小,爰以但書增訂一定規模以上始應實施環評之規定,以避免設置極小規模之發電機組即應實施環評。

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六、 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原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

七、 原第一項第五款「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因屢有釋示案,為使規範更明確,爰將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與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分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參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用詞將「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修正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八、 原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項風力發電機組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實務執行上有困難,爰刪除之。

九、 第一項第六款另增訂第二目規定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風力發電機組之規定。

十、 考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多有砍伐防風林及低頻噪音等問題,故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十一、  太陽能發電為綠色能源,但考量國家重要濕地為生態極為敏感之地區,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

十二、  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及第九款設置地熱發電機組之規定,但因考量其發電技術尚未成熟,為鼓勵再生能源之研究發展及因應試驗性計畫之變動性,爰增加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規定。

十三、  原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並參採公聽會意見,新增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發電容量得增加之規定。

十四、  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爰新增第三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十五、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