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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 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非於開發行為完成後,開發單位不得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五條立法精神,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除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考量開發行為經認定不應開發,即表示認定該開發行為對環境會造成不良影響,因此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應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爰新增第一項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考量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會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但開發規模均小於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規模,為避免開發單位於經審查通過後即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爰第二項明文規範。

第三十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三十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二、 經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減少重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鼓勵開發單位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內從事開發行為,考量原第一項「其內之開發行為」除污染總量外,仍應符合原環評之評估項目及承諾,爰新增產業類別,修正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條件者,免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即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考量如單一開發行為之污染量極大,易造成局部地區嚴重污染,需加以審慎評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污染量較大時,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之但書。

三、 考量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能未核定第一項規定之項目,使其內之各開發行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爰新增第三項,如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開發單位得辦理變更,將未核定項目納入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始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 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之工程。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常於事後引發爭議或是監察院、檢調單位介入調查,仍應以事前認定為宜,且認定時仍應查明是否符合免辦環評之要件,因此將備查改為核備。

三、 考量「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之「復舊」定義不明確,並參考災害防救法,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但如為道路、鐵路、捷運之災害復原重建,尚需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四、 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排除不立即改善,可能有發生災害之虞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考量「有發生災害之虞」不易認定,且如屬公共設施,平時即應有良好之維護管理或重建計畫,並依本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本款規定需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之工程始適用。

第三十六條 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開發單位變更需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重新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及規模,未超出原許可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本條新增。

二、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開發單位變更需重新申請許可,依重新申請許可時之規定可能需實施環評,但考量如其重新申請之開發行為及規模,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實際上應不會新增對環境之不良影響,故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免實施環評。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 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 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 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 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第三十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開發基地同時位於各種區位時之認定方式。範例:某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一公頃,其開發基地同時位於山坡地、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位於各區位面積分別為○.五公頃、三公頃、八公頃,其中山坡地亦屬非都市土地。本案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第四條規定之山坡地、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三種區位,依本條規定:()未位於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區位。()位於山坡地之面積○.五公頃、都市土地之面積三公頃、非都市土地之面積八公頃,分別未達第四條規定之一公頃、五公頃、十公頃。()位於山坡地之面積與位於都市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三.五公頃,未達第四條位於都市土地五公頃之規定,再合計位於非都市土地之面積(十一.五公頃)且不重複計算區位重疊之面積(○.五公頃),共十一公頃,已達位於非都市土地十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十一公頃進行環評。

三、 開發規模如非屬面積或長度,因無法以其所在區位區分其規模,故以較嚴格區位之標準認定,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評。

第三十八條 本標準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之開發行為定義及開發區位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開發行為定義及開發區位範圍之認定方式。國家重要濕地目前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劃設及認定其範圍。

 

第三十九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開發行為於○年○月○日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

二、 開發行為於○年○月○日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但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五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標準原係以第一次開發及其後之歷次擴建累積分別訂定其標準,經本署實務執行上發現,常有切割開發之情形,爰修正本標準修正施行後之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以使開發單位即早整體規劃、評估,以減輕對環境之影響。

三、 考量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標準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之開發行為,其累積開發規模仍維持本標準修正前之計算方式。但考量修正前第一次開發及其後之歷次擴建累積之標準於部分開發行為不一致(例如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修正後之累積開發規定會有放寬原擴建累積之情形(例如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故其累積開發規模應依附表五規定之標準認定,以與修正前之標準一致,並為利於計算累積開發規模,於附表五規定本標準各條次之累積起算時間。

第四十條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 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 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 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主管機關審查中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審查中或審查通過之開發行為,事後可能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情形,致未達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情事,爰新增本條規定此情形之處理方式。

三、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敏感區位係指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原住民保留地、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山坡地、地下水管制區、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等地區。

 

四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三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列第二項規定,考量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等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累積計算之規定,影響層面較廣,宜有過渡時間供開發單位因應及配合規劃,爰明文於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