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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8929
文參字第0982405094-1

主  旨:預告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第一次公共藝術審議會會議決議。

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ca.gov.tw),「最新公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三處二科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301

()  電話:(02)33432572

()  傳真:(02)23218771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黃碧端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佈施行後,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修正部分條文,施行十餘年來,間有管理維護機關及藝術家,反應公共藝術移置及拆除等問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八年第一次公共藝術審議會中決議,為保障藝術家權益,增進整體社會對於公共藝術之尊重,擬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全國各公共藝術審議機關彙整意見。本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考量原條文僅規範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五年內移置或拆除之規定,為使規範更為完備,增列公共藝術完成五年後,亦須報請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方可進行移置或拆除之規定,期能以更為細緻的過程,保障藝術家權益,並提升大眾對於公共藝術之尊重,以防任意移除之情事。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七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所屬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完成五年後,倘有移置或拆除之必要,亦應報請公共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所屬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增列第二項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之規定,以避免任意或不當之拆除,並確保藝術家之權益,增進整體社會對於公共藝術之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