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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
附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
部 長 毛治國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八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
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
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
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有關外國籍船員職務及人數調整方式之施行期限為二年;其在船服務期間,不得調動於船舶所有人之其他我國籍船舶。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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