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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81110
通傳技字第09843030030

主  旨:預告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9條草案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57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14條第6項。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9條修正草案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57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術管理處。

()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216號。

()  電話:(02)23433775

()  傳真:(02)2343369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彭 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降低天線對環境景觀造成之視覺衝擊,修正第五十九條基地臺共構比率之規定,要求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後一定年限內,其完成之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須佔其基地臺總數達一定比率,以有效減少行動通信基地臺天線數量。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完成之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佔其基地臺總數之比率至少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四。

二、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六。

三、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八。

四、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二十。

執照E經營者,如因天線技術致無法與他頻段業者共構時,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達百分之十,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站基地臺建設至少達其基地臺建數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執照E經營者,如因天線技術致無法與他頻段業者共構時,應於取得特許執之日起一年內,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達百分之十,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站基地臺建設至少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共構或共站。

一、 為減少行動通信基地臺天線數量,調整基地臺共構比率,爰增訂第二項,將現行百分之十,分四年,逐年提高至百分之二十。

二、 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 其餘未修正。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於各縣市之規劃建設時程不一,致渠等取得特許執照之時間點及其營業區域並不相同,考量共構基地臺管理政策之合理性與可行性,爰修正第五十七條,明定經營者於特許執照登載之營業區域有二家以上本業務經營者時,始起算其基地臺共構時程。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三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二;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四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四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四。

經營者於特許執照登載之營業區域內,無本業務其他經營者,致使其基地臺無法共構時,得報經本會同意後,暫緩建置構基地臺,並俟該營業區域有二家以上本業務經營者時,始起算前項之共構時程。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他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三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二;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四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四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四。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他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一、 考量共構基地臺管理政策之合理性與可行性,明定經營者於特許執照登載之營業區域有二家(含)以上本業務經營者時,始起算共構時程,爰增訂第二項。

二、 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 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