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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47條第3項及第48條第1項。
三、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術管理處。
(二)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2段16號。
(三)
電話:(02)23433775。
(四)
傳真:(02)2343369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彭 芸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完備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監理作業,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節目中繼電臺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應記載事項,並增訂既設電臺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申請架設許可證及審驗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架設許可證應記載天線廠牌、型號、組數。(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增訂電臺執照應記載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增訂既設節目中繼電臺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應請領架設許可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
增訂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原則上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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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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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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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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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
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
四、
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
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
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
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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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
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如附表二)。
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
四、
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
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
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如附表四)。
三、
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審查及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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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五項條文。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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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前項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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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前項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如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之審查及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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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三項附表四及第五項條文。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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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電臺頻率。
四、 電臺頻寬。
五、 發射機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 發射機型號。
八、 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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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電臺頻率範圍。
四、 發射機電功率。
五、 發射機廠牌。
六、 發射機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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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架設許可證應記載頻寬、天線廠牌、型號、組數,爰新增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原第四款至第六款依序遞移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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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所屬者名稱。
四、 所屬者負責人。
五、 電臺負責人。
六、 電臺頻率範圍。
七、 核定電功率。
八、 發射機廠牌。
九、 發射機型號。
十、 發射機序號。
十一、
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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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原執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如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所屬者名稱。
四、 所屬者負責人。
五、 電臺負責人。
六、 電臺頻率範圍。
七、 發射機電功率。
八、發射機廠牌。
九、 發射機型號。
十、 發射機序號。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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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一項附表四。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二、 為符執照管理登載實際需求,爰第二項第七款發射機電功率修正為核定電功率。
三、 明定電臺執照應記載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
四、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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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既設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一項審驗應檢附第五條第三項之文件。但使用廣播電視電臺既設鐵塔者,得免附該項第三款文件。
既設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四項審驗應檢附第七條第三項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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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明定既設節目中繼電臺申請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應請領架設許可及辦理審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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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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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本會另行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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