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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附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署 長 沈世宏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第 三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四 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 五 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其附屬隧道、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長度合計五公里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三、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
四、
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前項所稱道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道路、產業道路等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匝道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匝道或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匝道或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 六 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
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
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
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 七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 八 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不含既有港區範圍內之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第 九 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
機場擴建客運航廈、貨運站、停車場或站區道路等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
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第 十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 十一
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
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不在此限。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十一)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二)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三)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 十二
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
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 十三
條
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三)
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四)
抽取地下水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但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未達○.二立方公尺、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未達○.○二立方公尺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工程施工,經地下水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或整治、檢測水質或進行水文地質特性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建,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十四
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
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
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擴建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六)
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四、
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依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濕地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屬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十七
條
魚塭或魚池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
第 十八
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 十九
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動物園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森林遊樂區之育樂設施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二)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三)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第 二十
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或運動公園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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