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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六、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三公頃以上。

八、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運動場地面積五公頃以上。

                              運動場地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 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 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 位於山坡地或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位於特定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

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

第二十七條           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 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 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 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 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 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 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 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不含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且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二十座以上。

()  位於保安林地。

()  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二百五十公尺以下。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屬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屬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十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棄物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

二、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或計畫,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得逾原許可量。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 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 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 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 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 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 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十三、 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八、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火化場興建工程。

()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九、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 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十三、 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第三十二條           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 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非於開發行為完成後,開發單位不得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三十四條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二、 經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 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條           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變更開發單位需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重新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及規模,符合重新申請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未超出原許可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十七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 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 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 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 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第三十八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第三十九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

二、 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許可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建(擴大)規模之合計總和,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五規定辦理。

  四十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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