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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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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通傳資字第09842026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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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訂定「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三、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源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4樓。
(三)
電話:(02)2343-3797。
(四)
傳真:(02)2343-396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彭 芸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電信號碼係攸關公衆利益之社會公共資源,為促進號碼資源有效、合理使用及電信市場公平競爭,爰參酌歐盟、亞太地區部分國家電信號碼之收費機制,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並適度反應稀有號碼資源之潛在經濟價值,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籌設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草案第二條)
三、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之類別及其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經營者新訂、修正或已訂定之選號規則,應報請本會備查。(草案第四條)
五、黃金門號之收費基準及繳納期間。(草案第五條)
六、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草案第六條)
七、特定識別碼使用費收費基準及繳納、退費規定。(草案第七條)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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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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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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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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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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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者(以下簡稱籌設者)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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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號碼資源有效、合理使用及電信市場公平競爭,爰明定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籌設者應依本標準計算並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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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識別碼。
前項所稱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並經經營者列入其選號規則之用戶號碼。
第一項所稱特定識別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長途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信用式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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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確規範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之類別。
二、明定黃金門號定義,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識別碼包括號碼可攜網路識別碼、行動通信網路識別碼等,為明確本標準所稱特定識別碼,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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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者所訂選號規則至少應包括附表一所列門號規則涵蓋之用戶號碼;經其列入選號規則中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使用。
經營者應於訂定選號規則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其修正者,亦同。
本標準施行前,經營者已訂定之選號規則,應於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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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各經營者現行之選號規則,將各經營者自訂應拍賣或付費始可由用戶取得之門號歸納整理為附表一所列門號規則。
明定各經營者應將附表一之門號規則涵蓋之用戶號碼列入其自訂之選號規則內,但不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規則為限,並須將選號規則內之用戶號碼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使用,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經營者新訂、修正或已訂定之選號規則,應報請本會備查,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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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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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黃金門號之收費基準及繳納期間,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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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會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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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經營者繳納黃金門號使用費時,應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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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碼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二)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會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會按日數比例計算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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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特定識別碼之收費基準及繳納期間,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本標準發布施行當年及繳納期間後新獲配識別碼之繳納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明定特定識別碼應按實際核配之日數計收使用費,經本會收回時亦同,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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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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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之繳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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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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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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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門號規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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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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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碼長以上之用戶號碼末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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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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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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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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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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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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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AAA
|
666666
|
A≠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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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六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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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 ä
|
01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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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末五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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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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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66
|
X、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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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末五碼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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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bcde ä
|
1-12345
|
X≠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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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兩組三碼相同
|
AAA-BBB
|
666-888
|
A、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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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末四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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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AAAA
|
13-6666
|
X、Y、A≠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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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末四碼連號
|
XY-abcd ä
|
13-1234
|
X、Y≠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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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末三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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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Z-AAA
|
135-666
|
X、Y、Z、A≠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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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兩組相同
|
ABC-ABC
|
689-689
|
A、B、C≠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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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三組兩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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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BB-CC
AA-BB-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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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8-99
66-88-66
|
A、B、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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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8碼長以下之用戶號碼末四碼
|
門號規則
|
範例
|
備註
|
|
1
|
全數相同
|
AAAA
|
6666
|
A≠4
|
|
2
|
四連號
|
abcd
ä
|
0123
|
|
|
3
|
末三碼相同
|
X-AAA
|
1-000
|
X、A≠4
|
|
4
|
兩組相同
|
AA-BB
|
66-88
|
A、B≠4
|
|
5
|
隔位相同
|
AB-AB
|
6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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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特定識別碼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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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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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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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個)
|
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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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際網路業務服務網路識別碼-3D
EX:005
/ 006 / 007 / 009
|
年繳
|
1
|
1,430,000
|
|
2
|
長途網路業務服務網路識別碼-4D
EX:1805
/ 1806 / ……
|
年繳
|
1
|
143,000
|
|
3
|
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5D
EX:18288
/ 18555 / ……
|
年繳
|
1
|
14,300
|
|
4
|
VPN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
EX:010-01-XXXX
……
|
年繳
|
1
|
1,500,000
|
|
5
|
CTS信用式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
EX:030-01-XXXX
……
|
年繳
|
1
|
1,500,000
|
|
6
|
國際信號點碼(ISPC)
EX:4-170-0
|
年繳
|
1
|
320,000
|
|
7
|
國內信號點碼(NSPC)
EX:9000
|
年繳
|
1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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