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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暨「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條文。
附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暨「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條文
主任委員 彭 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完成之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佔其基地臺總數之比率至少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四。
二、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六。
三、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八。
四、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二十。
執照E經營者,如因天線技術致無法與他頻段業者共構時,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達百分之十,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站基地臺建設至少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三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二;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四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四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四。
經營者於特許執照登載之營業區域內,無本業務他經營者建設基地臺,致其基地臺無法共構,得報經本會同意後,俟該營業區域有二家以上本業務經營者時,始起算前項之共構時程。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他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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