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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81217
經授能字第09820088120

主  旨:預告訂定「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檢查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之認可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 訂定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九之一條第三項。

三、 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檢查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之認可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首頁布告欄選項下「法規草案公告」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  地址:104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3樓。

()  電話:02-27757729

()  傳真:02-2775772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檢查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之認可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修正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依上述規定檢討本法相關規範中,有派員、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實施檢查之必要事項,計有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相關規範事項。

為確保為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檢查之品質,建構專業機構或技師之管理制度,對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資格及能力進行認可管理,並使受委託檢查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得有效執行並落實能源效率檢查,並期透過各專業機構及各專業工程技師之自律及職業使命感所應有之表現、作為,建立社會大眾對委託檢查工作之信賴,達到真正落實認可管理之目的,經參酌我國相關專業機構之立法檢查業務之一般性規範,訂定「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檢查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之認可管理辦法」草案,共計十七條,其條文重點如次: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定業務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草案第二條)

三、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檢查事項之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 依執行事項分別訂定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檢查認可文件之資格條件。(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檢查認可應檢具之文件規定。(草案第七條)

六、認可審查方式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七、認可文件之記載事項說明。(草案第十條)

八、認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展延及異動申請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認可之撤銷及廢止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認可申請之收費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認可申請之文書格式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七條)

 

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檢查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之認可管理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執行之需要,將權限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一、有關專業機關或技師認可之認定等相關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依法務部解釋,行政程序法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權限委任或委託之規定,應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中明定,爰訂定本條。

二、本辦法所定業務係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有關專業機關或技師認可之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能源用戶或使用能源設備之不同屬性,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下列事項:

一、 本法第八條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相關檢查事項。

二、 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指定之能源用戶之能源查核制度建立、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申報使用能源資料等有關之檢查事項。

三、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廠商製造、進口或販賣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標示有關之管理與檢查事項。

四、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廠商製造、進口或販賣指定之車輛之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標示有關之管理與檢查事項。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條等各條文之規定,訂定本辦法得委託執行之事項。

第四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檢查事項之認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專業機構:

(一)   我國公、民營公司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並設置二十人以上之專任檢查人員,其中應置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或化學工程等相關領域專業技師三人以上,且具有三年以上節約能源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之執業經驗。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應備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四)   未接受本法指定能源用戶委託充任其能源管理人員者。

二、技師:

(一)  我國依法登記執業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技師或化學工程等相關領域專業技師,具有三年以上節約能源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之執業經驗。

()  其他經中央主機關指定之應備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前項第款專業機構設置之專任檢查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科系畢業。

二、 具有三年以上節約能源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經驗。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實務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實務經驗。

三、 取得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能源管理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一、 參考能源管理法第八、九、十一及十二條規定,及營建署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辦法內容,訂定執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之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資格條件,及專業機構應設之專業檢查人員人數與資格。

二、 為避免檢查人員及技師於現場檢查有不客觀或不公平之情事,明訂需有三年以上節約能源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之實務經驗,以確實落實檢查能源用戶業務之施行。

第五條 專業機構申請執行第三條第三款檢查事項之認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我國公、民營公司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置有二十人以上檢查人員之機構。其中應置具備能源效率管理與檢查實務經驗三年以上之專任檢查人員五人以上;且其中至少一名具ISO/IEC Guide 65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之專任檢查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學校畢業

二、 具有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能源效率管理與檢查實務經三年以上;但持有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實務經驗;持有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實務經驗。

為利於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關「產品能源效率」取樣與合格判定及「產品能源標示」現場檢查工作之施行,參考營建署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辦法內容,訂定執行第三條第三款事項之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應設置之專業檢查人員人數與資格。

第六條 專業機構申請執行第三條第四款檢查事項之認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我國公、民營公司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並設置二十人以上之專任檢查人員,專業機構需有車輛耗能管理或耗能檢測業務實績者。

二、 檢查人員需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科系畢業者,具油耗管理或測試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者。

為利於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關「新車抽測」取樣及「能源效率標示」現場查核工作之施行,參考營建署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辦法內容,訂定執行第三條第四款事項之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應設置之專業檢查人員人數與資格。

第七條 專業機構申請第四條所定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表。

二、 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檢查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五、 檢查人員之節約能源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六、 檢查人員之能源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 現場檢查所需之儀器設備清單。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技師申請第四條所定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表。

二、 技師證書影本。

三、 執業執照文件影本。

四、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六、 節約能源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七、 現場檢查所需之儀器設備清單。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專業機構申請第五條所定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表。

二、 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檢查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含能源效率管理與檢查服務證明文件、至少一名具有ISO/IEC Guide 65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專業機構申請第六條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表。

二、 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檢查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含檢查人員油耗管理或測試服務證明文件)。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訂之資格條件,訂定各專業機構或技師辦理申請各事項認可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專業機構或技師為前條之認可申請,得就所提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其他指定審查方式,經審查合格者,核發認可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並得邀集專家七至九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式,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九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為第七條認可之申請者,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申請案件,其處理之規定。

第十條 認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專業機構或技師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

三、 認可之檢查項目。

四、 有效期限。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明訂認可文件應記載之事項。

第十一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文件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訂定認可文件之有效期限規定。

第十二條 專業機構之檢查人員有不足者,應於三十日內補足之;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之資料有異動者,專業機構或技師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訂定專業機構檢查人員不足者,應補足之規定,以及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文件所記載事項有變動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 申請許可文件、人員之設置、檢查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 專業機構檢查人員或技師兼任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人員者。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 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之管理規定者。

二、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歇業、停業、解散或經執行單位認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三、 專業機構檢查人員或技師兼任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人員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文件之專業機構或技師,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所定之認可。

明訂認可文件廢止及撤銷規定。

第十四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可文件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相關之檢查業務。

明訂停止檢查業務時點之規定。

第十五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認可之審查收費,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明訂本辦法受理申請認可之審查費用,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訂本辦法之申請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