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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名稱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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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中規範係救生員授證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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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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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明定本辦法訂定機關為本會、其委任立法目的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其委任立法依據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而訂定本辦法,俾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之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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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專業人員。
二、
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
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之封閉型運動場地而其名稱為游泳池者;縱其附設於其他行業或其名稱非為游泳池者,亦同。
四、
開放性水域︰指非屬前款游泳池之其他水域。
五、
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
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且有法人登記而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證照核發者。
七、
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八、
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擔任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人員。
九、
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檢定者。 |
一、
明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
游泳池定義依本會「游泳池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該規範)第三款有關「游泳池」定義規定。
三、
第四款規定所稱「開放性水域」,係指非屬前款游泳池之其他水域,包含靜態水域(即「靜水」),例如:魚池及湖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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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救生員種類如下:
一、
游泳池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檢定及格且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勤務人員。
二、
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之開放性水域救生檢定及格且於開放性水域擔任救生勤務人員。 |
明定本辦法救生員種類及其工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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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游泳池救生員,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
開放性水域救生員,除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照外,應再行依規定參加檢定。
前項開放性水域救生員證照檢定資格、項目及方式,由本會另定之。 |
一、
明定游泳池救生員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二者執行業務範疇區隔。
二、
明定開放性水域救生員,除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照外,應再行依規定參加檢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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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年滿二十歲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應檢:
一、
大專校院以上體育科系所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二、
大專校院以上非體育科系所畢業,接受救生員訓練時數累計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接受救生員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四、
國民中學畢業後,接受救生員訓練時數累計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前項救生員訓練時數由本會認定之,並以於政府委託辦理單位或體育專業教育機構參訓者為限。
前二項救生員訓練內容、時數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
一、
第一項明定年滿二十歲而具有各該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應檢。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救生員訓練時數由本會認定之,並以於政府委託辦理單位或體育專業教育機構參訓者為限。
三、
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救生員訓練內容、時數認定及其他事項,由本會另行以行政規則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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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規定檢定科目表,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
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合格。
參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救生員資格。
前項檢定成績學科或術科其一合格者,得予保留。但以各該檢定及格名單公告日起三年內為限。 |
一、
第一項明定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檢定科目表且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
二、
第二項明定筆試測驗採百分法方式計算,成績七十分為合格;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合格。
三、
第三項明定學科及術科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救生員資格。
四、
前項檢定成績學科或術科其一合格者,得予保留。但以各該檢定及格名單公告日起三年內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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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救生員證:
一、
妨害性自主罪。
二、
殺人罪。
三、
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
遺棄罪。
五、
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
明定救生員證消極資格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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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下:
一、
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二、
取得國際相關組織核發救生員最高級證書且具備專業技術能力者。
三、
取得救生教練資格,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且績效優良者。
四、
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文章論著或著作且持有救生教練證者。
五、
於大專校院水上救生、體育運動、休閒等相關系(所)科有教授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且持有救生教練證者。 |
明定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應具備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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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但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
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
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
證照核發。
四、
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可,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
第一項明定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及其他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又其以政府採購法規定勞務委託方式辦理者,則應以本會名義為之。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可,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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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單位申請辦理本辦法規定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之認可,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務機關職掌業務涉有水域救生專業技能證照授與之必要者。
二、
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成立之團體者。
三、
民間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滿三年,依規定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以其章程設立目的載有水域救援或訓練者。其依法經人民團體法規定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以上,依規定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與救護救生業務等相關非營利民間團體者,亦同。
四、
大專院校設有水上救生、體育運動或休閒等相關系所者。
前項第三款申請單位於本辦法施行當時尚未具有公益社團法人資格者,得於本會認可送達後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完成公益社團法人登記。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本會廢止其認可。 |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救生員授證業務之機構或團體)資格條件。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之申請單位於本辦法施行當時尚未具有公益社團法人資格者,得於本會認可送達後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完成公益社團法人登記。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本會廢止其認可,俾符實際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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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
明定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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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所應具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附。
三、
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單位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附團體設立或機關設立法規。
四、
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
五、
其他經本會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如下:
一、
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基準、頒授證書前實習時數等規定)。
二、
繳交規費證明。其依規定免繳者,得免附。
三、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四、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五、
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
六、
其他經本會指定應備文件。
前項第一款規定實習時數最高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或三天。 |
明定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所應具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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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業務認可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
一、
第一項明定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業務認可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代表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行以「行政規則」方式訂定之。
三、
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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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者,應編組相關工作小組,確實執行本辦法規定之檢定授證業務品質管控。 |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按本會另行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對駁回申請案應備理由通知之;相對當事人有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三、
第三項明定受認可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者,應編組相關工作小組,確實執行本辦法規定之檢定授證業務品質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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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指派專人或指定本會所屬機關、其他學校或專業團體,督導、瞭解或抽查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辦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辦理檢定授證業務及其執行狀況等。 |
明定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指派專人或指定本會所屬機關、其他學校或專業團體,督導、瞭解或抽查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辦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辦理檢定授證業務、執行狀況等,俾以積極落實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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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
拒絕接受本會、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之抽查。
二、
就受認可單位各該年度所檢定授證人員數中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其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資格者,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前二項規定,於有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委任委託情形者,準用之。 |
一、
第一項明定受認可單位廢止事由。
二、
第二項明定其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資格者,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三、
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規定,於有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委任委託情形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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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各類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
檢定費用:
(一)
游泳池救生員:新臺幣一千元。
(二)
開放水域救生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
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前二項費用不包含書籍及服裝等費用。 |
一、
第一項明定辦理各類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三、
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費用不包含書籍及服裝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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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受認可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
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
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
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有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委任委託情形者,準用之。 |
明定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備文件向原核發之受認可單位申請補(換)發及其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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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救生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但其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申請複訓累計三十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課程,並持有證明者,得以換發新證。
前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自行訂定,且以併入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
第一項就救生員證有效期間及其複訓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自行訂定,且以併入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至於所稱「併入第十二條規定」者,指申請單位應於「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中,針對「效期期滿前複訓得以換證」複訓予以提報本會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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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發證之受認可單位。但本會委任委託辦理者,仍應以本會為發證機關。
二、
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辦理之文件日期字號。其屬本會自行辦理發證者,則免附。
三、
證照類別。
四、
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五、
有效期間。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各該書證格式,如附件二。 |
一、
第一項明定明定救生員證照所應載明內容及其應載事項。
二、
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定各該書證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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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及副知其他受任受託或受認可單位:
一、
有前條規定情形。
二、
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
明定應撤銷其救生員證書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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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委任委託或受認可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本會或其他受任受託或受認可單位:
一、
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
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
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
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處分而尚未撤銷。
八、
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水域救生工作。
十、
擔任教學或救生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或泳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
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十二、
行為不檢有損服務機關(構)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
明定應廢止救生員證書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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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救生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
明定不得再行參加本辦法規定檢定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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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認可申請、取得受認可單位及救生員資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
明定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認可申請、取得受認可單位及救生員資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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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救生員、受認可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執行人員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
明定對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獎勵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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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原受認可單位前已核發之救生員證後續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受認可單位或其他法人團體辦理。 |
明定其經受有本會廢止認可後所留原所核發之救生員證相關後續處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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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自受認可單位受領各級救生人員證照效期,依其原列效期規定。其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單位具有第五條各款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會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
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八條規定時數向受認可單位申請複訓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本會訂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規範前而有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事項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一、
第一項明定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自受認可單位受領各級救生人員證照效期,依其原列效期規定。其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單位具有第五條各款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會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按「過渡性質」條文,俾使「既有」各級救生員持證人之效期,有一致性之適用。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八條規定時數向受認可單位申請複訓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三、
第三項明定本會訂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規範前而其有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事項,準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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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機關法人團體辦理成效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團體辦理。 |
一、
第一項明定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機關法人團體辦理成效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行以「行政規則」方式訂定之。
二、
第二項明定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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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條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有關認可規費收取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