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918
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872

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及第154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依據:保險法148條之31項。

三、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7日內向本會保險局陳述意見(請依意見徵詢表格式以電子檔寄至[email protected]),或洽詢:

()  承辦單位:本會保險局。

()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717樓。

()  電話:02-89680847

()  傳真:02-8969132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 冲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迄今已約四年,期間國內外金融保險環境及監理趨勢迭有變化,為配合公司治理及獨立董事制度之推廣,並使本辦法更符合實務需求,經彙整內部稽核協會及產壽險公會等各界意見,及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發布相關規定,並配合本會所轄各事業內控制度之一致性規範,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三十三條,新增三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為配合本會所轄各事業內控辦法之條文架構一致化,爰增列相關章節規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第三章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查(內部稽核、自行查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會計師查核、法令遵循制度等節)、第四章附則)

二、 為避免保險業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不當之交易而產生之過度風險,落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爰於各種資金運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明列應包括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範。(修正草案第五條)

三、 為強化保險公司清償能力,須藉助完善的風險管理,經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發布之保險核心原則,規範保險業應訂定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暨建立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修正草案第八條)

四、 為確保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得具備一定程度之金融保險專業識能,對於未具保險業務經驗背景之稽核人員仍宜有所限制,爰規範該類人員之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三分之一。(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五、 為強化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之客觀性,明定其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應予迴避,且增訂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刻意隱飾或作不實之揭露,亦不得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損及公司、受益人、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

六、 鑑於目前經本會認定之訓練機構均位於國內,且訓練課程亦以本國語為主,為減少保險業者依從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成本,爰增列規範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暨外國人士得選擇參加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內部稽核之訓練課程之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七、 為確實落實公司治理,並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列為內部稽核報告應揭露內容;並增列「股權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及員工保密教育」等項目列入稽核報告應揭露之項目。(修正草案第十九條)

八、 為強化落實法令遵循制度,避免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職權及運作混淆,爰明確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隸屬於總經理,並明定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法令遵循主管,暨增訂法令遵循主管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條)

九、 為鼓勵揭露重大缺失或弊端,以防範未然,爰增列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另為落實公司治理精神,規範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於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所提建議不經管理階層採納時,應通知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如設有獨立董事,亦應一併通知,並通知主管機關。(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 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發布之跨國保險業及保險集團與其跨境業務之監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國外子公司,並規範其對子公司之內控作業。(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一、 考量本辦法第八條增列保險業應建立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且第三十條增列法令遵循主管相關職權及資格條件,為使業者調整相關組織人事,特增定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為緩衝期間,俾利業者遵循。(修正草案第四十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為配合本會所轄各事業內控辦法之條文架構一致化,爰增列相關章節規範。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 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

二、 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

三、 資產受到安全保障。

四、 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完整、正確、可供驗證,暨及時之資訊。

五、 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

六、 相關法令之遵循。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 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

二、 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

三、 資產受到安全保障。

四、 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完整、正確、可供驗證,暨及時之資訊。

五、 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

六、 相關法令之遵循。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理﹚事表示保留或反對意見,保險業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保險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理)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保留或反對意見及理由列入董(理)事會紀錄

第三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董﹙理﹚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保險業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並應配合經濟環境發展、法規及財務業務作業流程之變更,定期檢討修正之

保險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理)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理)事會紀錄。

一、 將現行條文所稱「異議意見」修正為「保留或反對意見」,以臻明確。

二、 如有保險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亦應一併交付本條所規範之資料。

 

第二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

 

增列章節架構之規範。

第四條 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原則:

一、 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保險業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 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保險業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 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保險業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 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 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保險業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第四條 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原則:

一、 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保險業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 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保險業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 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保險業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 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 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保險業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一、 保險商品開發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評估及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

二、 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換、復效、保全、收費。

三、 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

四、 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

五、 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

六、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七、 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

八、 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九、 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五條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一、 保險商品開發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評估及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

二、 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換、復效、保全、收費。

三、 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

四、 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

五、 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

六、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七、 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

八、 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 保險業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並應訂定金融檢查報告之相關內部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爰增訂本條第九款及第三十九條有關金融檢查報告保密之規定。

二、 為避免保險業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不當之交易而產生之過度風險,落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爰於第四款有關各種資金運用作業之處理程序,明列應包括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

第六條 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 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

二、 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之控制

三、 編製系統文書之控制。

四、 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

五、 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六、 資料處理之控制

七、 電腦機房門禁之控制

八、 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

九、 硬體及系統軟體之購置、使用及維護之控制

十、 電腦病毒擴散及網路駭客入侵之防範控制

十一、 系統復原計畫、災變備援計畫及測試程序之控制

十二、 核心業務委外處理之控制

十三、 客戶及公司機密資料之保密及安全防範控制

十四、 電腦犯罪之防範控制

第六條 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 資訊處理部門之功能及職責劃分

二、 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之控制。

三、 編製系統文書之控制

四、 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

五、 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六、 資料處理之控制

七、 電腦機房門禁之控制

八、 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

九、 硬體及系統軟體之購置、使用及維護之控制

十、 電腦病毒擴散及網路駭客入侵之防範控制

十一、 系統復原計畫、災變援計畫及測試程序之控制

十二、 核心業務委外處理之控制

十三、 客戶及公司機密資料之保密及安全防範控制

十四、 電腦犯罪之防範控制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 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 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三、 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四、 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五、 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第七條 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 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 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三、 自行查核制度:由各業務、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四、 會計師查核制度:由會計師於辦理保險業年度查核簽證時,查核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五、 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資產保管屬於財務範疇,爰予刪除。

第八條 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討修訂。

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

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 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範圍。

二、 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核保風險、評估各項準備金之相關風險、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作業風險及法令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

三、 管理階層應依據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控制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第八條 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 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受之風險範圍。

二、 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核保風險、評估各項準備金之相關風險、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作業風險及法令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

三、 管理階層應依據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控制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為強化保險公司清償能力,須藉助完善的風險管理,經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二○○四年一月發布核心原則ICP 18- Risk assessment and management之相關規定,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規範保險業應訂定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暨建立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

第三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查

 

增列章節架構之規範

第一節 內部稽核

 

增列章節架構之規範

第九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第九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保險業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 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 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 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業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十條 保險業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 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 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 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規範保險業應督導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一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除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外,總稽核並應列席董(理)事會報告。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次月十日前填報異動原因,併董(理)事會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 為強化管理階層重視並落實稽核業務,增訂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二、 有關總稽核人事變動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乙節,考量董事會議實務運作情形,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後半段應併同董(理)事會會議紀錄於次月十日前報核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 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險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 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 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 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有事實證明曾有與客戶或辦理資金運用之交易對手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保險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其他有損害保險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第十一條之一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 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險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 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 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 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 其他有損害保險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一、 條次更動。

二、 考量保險業投資業務量或資金調度甚為龐大,極因該項業務易與客戶或交易對手滋生不當糾葛,爰增列第八款規定。

三、 鑑於保險業有無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職內部稽核人員,攸關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而總稽核應負領導統御內部稽核工作之責,理應妥善調度及安排稽核人力,如有未能有效因應致無法發現機構之財務、業務嚴重之缺失,恐屬欠當,爰增列第九款規定。

 

第十三條 保險業應依投資規模、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寡及其業務量)、管理需要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職內部稽核人員。

內部稽核單位人員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經董(理)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

內部稽核單位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應指派內部稽核人員負責聯繫,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第十二條 保險業應依總分支機構之多寡與其業務範圍及業務量,規劃其內部稽核單位之組織並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職內部稽核人員。

內部稽核單位人員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經董(理)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

內部稽核單位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應指派內部稽核人員負責聯繫,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一、 條次更動。

二、 鑑於保險業投資部位往往甚為鉅大,故有關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之配置,除應考量分支機構數及業務量外,實亦須綜合考量其投資規模及管理需要等因素,爰增修第一項規定。

 

第十四條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二年以上之保險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業務經驗;或至少有五年之保險業務經驗;或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二、 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 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保險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保險業務經驗。

第十三條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二年以上之保險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業務經驗;或至少有五年之保險業務經驗;或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

二、 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 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保險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保險業務經驗。

一、 條次更動。

二、 增列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選項,另為確保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得具備一定程度之金融保險專業識能,對於未具保險業務經驗背景之稽核人員仍宜有所限制,爰增訂有關該類員額限制之規範。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