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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十一條。
附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十一條
主任委員 彭 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
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第七十一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
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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