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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9122
交航字第09900007471

主  旨:預告「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五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 修正依據:船員法第八十八條。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登刊公報之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  地址:10052臺北巿仁愛路150號。

()  電話:(02)23492356

()  傳真:(02)23811550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毛治國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規則原依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修訂前之航業法第六十七條授權訂定,配合該條文刪除,另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修正法源依據及相關條文,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歷經三次修正發布。為雇用人與實習生或見習生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化,配合航運實務需求,爰增修其相關規範。本次計修正四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 修正實習生或見習生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實習生或見習生申請上船實(見)習前之核准流程,以簡化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 增訂實習生或見習生與雇用人之權利義務。(新增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 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 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 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 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 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 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 實習生:指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 見習生:指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 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 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配合第七十四條修正有關實習生或見習生申請上船實(見)習前,僅須檢附相關文件逕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至於原訂須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之作業程序,予以刪除,爰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實習生及見習生之定義,配合酌修。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前項以外之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習生或見習生申領之船員服務手冊效期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第七十四條 依學制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非依學制規定而申請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除依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及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准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二年效期之船員服務手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一、 為簡化行政作業,實習生或見習生申請上船實(見)習前,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至於原訂須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之作業程序,予以刪除,爰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

二、 實(見)習生完成船上實(見)習後下船,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實習生上船實習,雇用人應與其簽訂實習契約,訂明實習期限、實習項目、膳宿負擔、保險、契約生效與解除條件及其他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經實習生所屬學校代表為契約見證人,送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實習生為未成年人者,其實習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實習生或見習生經雇用人安排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人安全防護用具。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海事勞工公約規則2.1.3及標準A2.1.1a)規定,實習生得以契約性或類似協定規範其在船上工作及生活條件,考量實務執行面,實習生係上船學習船員相關技能,實習期間尚未取得船員適任資格,為強化雇用人培訓船員意願,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宜,改以彈性處理為原則;其中實習生身份若屬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明訂第一項有關雇用人應與其簽訂實習契約,另因該等實習生就讀學校尚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免爭議,併由學校擔任契約見證人。

三、 依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人,至滿七歲以上未成年者,限制其行為能力,其所簽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表人同意,始生效力,爰第三項明訂簽訂前項實習契約之實習生屬未成年人者,其實習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四、 另對未具學生身份之實習生或見習生(即符合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本身不具有學生身份,為維護其權益,並符上述公約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有關未具學生身分之實習生或見習生經雇用人安排上船實習,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至契約中有關實習生或見習生之待遇欄不得低於「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三條附表「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之水手、副機匠以行駛「國內航線-環島、湖泊、港區」之最低月薪標準。

五、 明訂第四項有關雇用人參照船員法第十六條規定,對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實(見)習生應提供質量適當之食宿及工作護具等物品。

第七十四條之二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在校學生,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上船實習,並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前項船上實習經歷證明經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後,由學校轉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載,並按其上船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船上實習經歷。

第七十四條之一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在校學生,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上船實習,並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前項船上實習經歷證明經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後,由學校轉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載,並按其上船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船上實習經歷。

配合第七十四條之一增訂,本條次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