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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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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農金字第0995080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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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四點
主任委員 陳武雄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者為限。但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從其許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四、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委會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委會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申貸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小地主大佃農貸款者,則從其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前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已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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