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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9224
台內消字第09900820014

主  旨: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 修正依據:消防法15條第2項。

三、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fa.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32008樓。

()  電話:02-81959311

()  傳真:02-89114276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布,業經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等六次修正。然科技日新月異,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場所與部分廠外建築物或設施(如加油站、加氣站等場所)間之安全距離適用之規定,各界看法不一,且於安全距離不足,依規定設置擋牆予以防護時,擋牆設置位置之規定對於部分危險物品製造等場所(如室外儲槽場所)之規劃設計,實有修正檢討之必要。

其次,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類別之判定,原係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惟經濟部已依據立法院八十六年修正標準法附帶決議,推動成立財團法辦理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於九十二年推動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目前有關測試實驗室之認證業務已移由該基金會執行;另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容器之標示規定,查國內化學品(泛指上述公共危險物品及公共危險物品以外之其他化學品)工作場所及運輸之管理,分採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制度」(簡稱GHS)及「聯合國九大類化學品標示制度」,相關權責機關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等,亦已因應上開制度修訂相關法規,其內容包含化學品容器標示、圖式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應變資訊,足為國內(國際)相關應變單位救災通用規定。

因應上開情事,為期本辦法切合社會脈動與產業需求,釐清業者疑慮,並使地方消防機關之審(檢)查時有明確之執法依據,爰檢討修正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高閃火點物品之定義及擋牆設置位置之規定,俾切合實務運作。(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配合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已將實驗室認證業務移由上該基金會執行,修正無法依本辦法第三條及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之物品應予送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修正危險物品製造等場所之廠外安全距離規定,以完備管理體系。(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修正室內儲槽場所之容量限制規定,避免造成疑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五、 因應現行國內化學品工作場所及運輸管理相關機關法令已修訂化學品容器標示、圖式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應變資訊,爰刪除容器外部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之規定,以統一適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設有擋牆者,其擋牆之設置位置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 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 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 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 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一、 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九條第二項之高閃火點物品定義,爰修正第一項

二、 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規則第十六條之四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公共危險物品類別之判定,原係由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惟經濟部已依據立法院八十六年修正標準法附帶決議,推動成立財團法辦理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於九十二年推動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目前有關測試實驗室之認證業務已移由該基金會執行,爰予修正。

第十三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古蹟。

()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 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或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 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 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 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十三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 古蹟

()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 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 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 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 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 存放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管理機關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及內政部等機關,由於權責劃分之故,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之規定,該等場所非屬本辦法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如依石油管理法設置之加油站、加氣站、自用加儲油設施、石油業儲油設備等場所,雖非屬本辦法所列管之場所,但因該等場所處理之汽(柴)油、液化石油氣等物品,其危險性與本辦法所規範之場所類似,具有易燃、易爆等特性,為落實場所安全管理,釐清業者疑慮,並使地方消防機關之審(檢)查公共危險物品工廠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時,有明確之執法依據,爰檢討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 為確保鄰近場所安全與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安全距離之計算不宜涵蓋他人土地。安全距離如有不足之情形,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檢討設置保安措施(如依第二項設置擋牆方式,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之),俾於日後他人土地如興建建物時,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仍符合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十三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 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 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以外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 儲槽構造:

() 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 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 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 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 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 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 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 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 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 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 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三十三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 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 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 儲槽構造:

() 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 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 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 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 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 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 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 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 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 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 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 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三款之規定,係規範室內儲槽場所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上限,需在管制量四十倍以下,由於特殊性易燃物、第一石油類、酒精類達管制量四十倍時均在二萬公升以下,然原規定僅列第二石油類與第三石油類亦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屢造成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之限制規定比閃火點較低之特殊易燃物、第一石油類、酒精類嚴格之誤解,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之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部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化學品(泛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公共危險物品以外之其他化學品)管理,目前國際及國內於工作場所均採行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制度」(簡稱GHS)、化學品運輸部分,係採用聯合國九大類化學品標示制度。交通部、勞委會、環保署等均已配合上開制度之推動,修訂化學品(含公共危險物品)容器之危害物質及圖示標示相關法規(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如︰勞委會修訂「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交通部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環保署修訂「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等,上開法規所修訂之化學品(含公共危險物品)標示、圖式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應變資訊,足以為國內(國際)相關應變單位救災通用法則,可取代上述公共危險物品緊急應變代碼制度。基此,為有效遂行救災任務,刪除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