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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中華民國99310
署授食字第0991300382

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

附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

署  長 楊志良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長決行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