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毛治國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
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
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
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
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
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前項以外之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習生或見習生申領之船員服務手冊效期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第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實習生上船實習,雇用人應與其簽訂實習契約,訂明實習期限、實習項目、膳宿負擔、保險、契約生效與解除條件及其他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經實習生所屬學校代表為契約見證人,送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前條第二項之實習生或見習生經雇用人安排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人安全防護用具。
第七十四條之二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在校學生,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上船實習,並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前項船上實習經歷證明經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後,由學校轉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載,並按其上船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船上實習經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