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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草案、「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草案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 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
三、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草案、「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草案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賦稅法規服務」選項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
四、
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逕洽: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二)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三)
電話:(02)23228000。
(四)
傳真:(02)23921942。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述德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統一發票制度自四十年發布實施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貨辦法及臺灣省統一發票給獎暫行辦法起,至今已運作五十餘年,其間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為因應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政府刻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以降低紙本發票作業對電子商務所衍生之障礙與交易成本,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茲為順應此一發展趨勢,並配合稽徵實務作業,爰擬具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電子商務發展,定明各種統一發票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俾利推廣使用電子發票。(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為推廣使用電子發票,參照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一五○號函規定,定明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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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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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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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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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 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 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 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 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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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
一、 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 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 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 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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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 配合電子商務發展,增訂第三項,定明各種統一發票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俾利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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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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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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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廣使用電子發票,參照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一五○號函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定明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條列列印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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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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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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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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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發布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施行。為因應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政府刻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以降低紙本發票作業對電子商務所衍生之障礙與交易成本,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茲為順應此一發展趨勢,並配合稽徵實務作業,爰擬具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推動收銀機統一發票無紙化,定明經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收銀機具媒體儲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將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媒體檔案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留存,免列印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二、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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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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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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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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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收銀機具媒體儲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將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媒體檔案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留存,可免列印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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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推動收銀機統一發票無紙化,定明經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收銀機具媒體儲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將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媒體檔案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留存,可免列印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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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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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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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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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自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發布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施行。為因應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政府刻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以降低紙本發票作業對電子商務所衍生之障礙與交易成本,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茲為順應此一發展趨勢,並配合稽徵實務作業,爰擬具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定明營利事業經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以媒體檔案儲存,俾節能減碳及降低依從成本。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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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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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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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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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於媒體檔案。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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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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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展使用電子發票,並配合稽徵實務作業,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營利事業經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以媒體檔案儲存,俾節能減碳及降低依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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