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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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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文參字第09920084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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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
主任委員 盛治仁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文參字第09920084991號令修正
第二十七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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