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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草案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民眾服務」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
(二)
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段50號。
(三)
電話:02-33437304。
(四)
傳真:02-2343393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彭 芸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府為推動電信自由化,八十六年開放行動通信業務,引進新進經營者進入市場,以提供優質多樣電信服務予民眾,為利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整體產業發展,將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通信費之訂價權及營收歸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並實施至今,此制度促進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解決一機難求的窘境,造就我國行動電話普及率之優越表現。
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消弭價差所生治安議題、促進整體電信服務產業發展、建立電信業務間公平競爭環境及維護消費者權益,明定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將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訂價權回歸發信端電信事業,其營收歸發信端電信事業,使發信端電信事業可更靈活運用經營策略及行銷手段,提供整合性服務,使消費者享受質優價廉且多元之電信服務。另為降低訂價權制度變革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影響,明訂訂價權及營收歸屬變更後之過渡期費率及支付方式。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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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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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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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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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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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
二、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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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建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與固定通信網路業務間之公平競爭環境,明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 為降低訂價權制度變革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影響,並給予新進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爭取用戶時間,明定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費用,除按每分鐘計算之接續費以外,另須按每分鐘支付過渡期費。過渡期費計算以現行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包括同時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中所拆得收入之最低者減去現行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接續費為起始值,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逐年按比例遞減至零。在此期間,主管機關若核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接續費,致使變動時,則以當時過渡期費加接續費變動量為起始值,並自次年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逐年按比例遞減至零。另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因逐年遞減之過渡期費所獲利益,宜在兼顧國內消費者權益、經營成本、光纖寬頻網路建設及整體電信產業發展等因素下,適時反映於各項服務費率,主管機關亦將審酌上述情形並納入未來資費管制政策之考量。過渡期費計算結果如附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 配合第二項規定,新增過渡期費定義,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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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過渡期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通信費之訂價權及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之制度變革,明定發信端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首次訂定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通信費時,其費率不得高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實施之費率,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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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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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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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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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首次訂定通信費時,其費率不得高於行動電話業務、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實施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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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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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不因制度變更致使權益受損,爰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首次訂定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時,其費率不得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所實施費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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