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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9610
台財稅字第09904512240

主  旨:預告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 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三、 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賦稅法規服務」選項下「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逕洽: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21942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述德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發布以來,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考量營業人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係營業人自行製存並證明內部會計事項之文件,作為營業人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填列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依據,爰修正相關規定,明定保存責任,俾資依循。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收銀機應具備列印日報表及月報表性能。(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增訂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將每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依規定期限保存及得以媒體縮影或儲存之方式保存。(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列性能:

一、 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 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三、 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 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 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 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 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 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九、 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 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  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  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TZ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之設備。

第四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左列性能:

一、 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 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三、 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 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 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 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 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 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九、 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 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  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  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TZ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之設備。

一、 配合法制作業,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 為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修訂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每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應具備列表性能,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三、 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除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前項營業人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報表者,營業人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除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一、 衡酌營業人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係營業人自行製存並證明內部會計事項之文件,作為營業人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填列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依據,爰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保存期限及得以媒體縮影或儲存之方式保存,俾資依循。

二、 原第二項改列第四項。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