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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9614
經授貿字第09940011220

主  旨:預告修正「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 修正依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

三、「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國際貿易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cweb.trade.gov.tw)首頁之公告欄。

四、對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地址:臺北市湖口街1

() 電話:02-23977371

() 傳真:02-2397052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本次為配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修正及實務需要,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並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依本辦法申請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類別。(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考量廠商實務需要,比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之加工工序範圍。(修正修文第五條)

三、 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其原產地之認定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加工證明書之核發基準及簽發單位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 准予簽發單位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簽發單位辦理簽發所使用之章戳及人員簽名樣章等應先送件審查。(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加工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人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 申請人及簽發單位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申請或簽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九、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之使用者識別碼申請、資料送達、列印、跨國境傳輸、簽發份數及簽章效力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與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十一、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之填載、註銷、換發、遺失補發、塗改及申辦年限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二、 簽發單位及申請人接受查核及資料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三、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之收費數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四、 為配合電子資料傳輸系統之更新時程,授權有關加工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配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原產地證明書分為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分為外貨復出口之原產地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辦法申請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種類。

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第二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條次變更。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如下:

一、 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 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 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 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 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 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 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 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 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如下:

一、 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 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 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 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 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 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 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 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 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條次變更。

條 第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 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 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 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 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裝等作業。

三、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 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 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 為應廠商實務需要,爰比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之加工工序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外貨復出口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下列文件之一所載之原產國為原產地:

一、 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

二、 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 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以原產國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原產國為原產地。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其原產地之認定依據。

第七條 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其加工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情形者,得申請在我國加工之加工證明書。

 

一、 本條新增

二、 鑒於實務上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其加工符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實質轉型情形者,得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對於其加工雖未符合實質轉型情形,而仍有申請加工證明書之需要者,爰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加工證明書之核發基準。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財團法人

()  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  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  工、商業團體

()  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三、 農會

()  縣(市)級以上之農會。

()  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  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四、 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

() 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社)務運作正常。

() 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財團法人

()  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  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 工、商業團體

()  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三、 農會

()  縣(市)級以上之農會。

()  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  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四、 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

() 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社)務運作正常。

() 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加工證明書之簽發單位及其條件。

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得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但簽發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核准其簽發前項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一、 不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之規定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檢送文件,經貿易局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 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度原產地證明書簽發量未達原產地證明書總簽發量之千分之一。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六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且前一年內經貿易局考核列為績優簽發單位者,得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應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需求,及實務執行面之考量,爰變更簽發單位之申請資格,刪除第一項「且前一年內經貿易局考核列為績優簽發單位者」之文字。

三、 另為應貿易局審查及管理需要,以期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協議或其授權商定文件之規定或外國政府對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要求,原第八條移至本條第一項,另為避免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家數過於浮濫,爰增訂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度產證簽發量未達總產證簽發量之千分之一,貿易局得不予核准。對於不符合第三款情形,貿易局仍得視實際需要予以核准。

條 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審查:

一、 依法核准設立及符合第條或第條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 符合貿易局規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前已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且於該日前一年內未受有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處分者,得檢具使用於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送貿易局審查辦理簽發加工證明書,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於送件審查時經表明其使用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上相同者,得免檢具該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修改時,應先送貿易局辦理變更。

第七條 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審查:

一、 依法核准設立及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 符合貿易局規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 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修改時,應先送貿易局辦理變更。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一項簽發加工證明書前應先送件審查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用語,第一項第二款將「簽章樣式」修正為「簽發單位章戳」。

三、 為減少原簽發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辦理簽發加工證明書之準備文件,配合本辦法第八條簽發條件,增訂第二項本辦法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屬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產證簽發單位得檢具章戳送貿易局審查,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為簡化簽發單位準備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作業,增訂第三項規定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人員簽名樣章,得以表明通用之意。

五、 原第二項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申請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 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條件。

二、 不符合外國政府要求。

三、 未依第七條規定檢送文件,經貿易局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文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與加工證明書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指國內賣方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之定義,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不以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為申請人。

三、 為應國際三角貿易之需,增訂第二項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之定義。

第十條 原產地證明書與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

第十條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及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及簽發加工證明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申請人應以下列方式為前條電子資料傳輸:

一、 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並傳輸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資料。

二、 透過便捷貿e網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以下列方式為前條電子資料傳輸:

一、 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並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二、 透過便捷貿e網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申請人應透過貿易局網站或便捷貿e網服務窗口等電子資料傳輸系統申辦加工證明書。

第十條 申請人透過作業系統申辦證明書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申請人不具出進口廠商資格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透過貿易局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申辦證明書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申請人不具出進口廠商資格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申請人申辦加工證明書應先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第十條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第一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核准後,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因列印不清晰或其他正當合理原因,得增為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以內。但經貿易局專案許可者,則依許可文件憑辦。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第十三條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第一項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核准後,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因列印不清晰或其他正當合理原因,得增為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以內。但經貿易局專案許可者,則依許可文件憑辦。

原產地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增訂加工證明書之送達、列印、跨國境傳輸、簽發份數及簽章效力等規定。

第十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製造廠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申請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及出口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 原產國。

六、 外貨復出口者,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七、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者,其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號碼及原產國之提單號碼或載有進出口地之運送單據號碼。

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製造廠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申請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及出口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 原產國。

六、 原進口報單號碼或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需分項規定各種證明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為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項為申請原產地為外國,並修正同項第六款為外貨復出口者之原進口證明文件,及增訂第七款為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者之原產國資料。

三、 刪除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文字。

第十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

三、 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人除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三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

三、 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之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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