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977
環署土字第0990061566

主  旨:預告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 修正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8條。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本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

()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衡陽路9914

()  電話:(02)23832389

()  傳真:(02)23705741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爰予修正。整治費徵收主要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與籌措不明場址污染整治基金,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伴隨整治工作展開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土污基金)應用範疇擴大,及合理檢討現行徵收制度,基此進行徵收制度調整及擴大徵收規模(基金規模未來二十五年預估仍需三百億元)。

目前整治費考量當時業者輸入化學物質過剩再行出口,並非國內使用,而訂有出口退費機制,然因時空背景不同,國內產製之汽油、柴油及燃料油出口數量大幅提升,導致出口退費(退費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五)金額持續增加,故檢討取消國內產製物質出口退費規定(與九十八年基準相比,將減少三點七億元/年支出),而轉嫁機制亦一併取消,且考量物質於國內儲存及運輸仍有風險存在,並將現行出口退費百分之九十五比例依實質風險調整回歸為百分之七十(與九十八年基準相比,將減少二十五萬元/年支出);另為鼓勵繳費業者投資預防設施並減輕業者負擔,對業者提供獎勵優惠退費措施,申請額度(退費上限)為實際繳納整治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與九十七年基準相比,預估將增加八千萬元/年支出)。又審視國內諸多污染場址皆因不明廢棄物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故應將廢棄物物質納入徵收,而依廢棄物及再利用物質(煤灰、爐石、電弧爐產生之爐碴與集塵灰、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風險程度,將其納入徵收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將增加十一億元/年收入)。基於上述理由,爰對收費辦法提出修正草案。

本辦法修正後條文共十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變更。(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明定電弧爐業以外之廢棄物物質,繳費人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並增訂化學物質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考量鋅、鎳及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常見重金屬污染物種,故將鋅、鎳、銅納入徵收。(修正條文第三條之附表一)

四、 考量一貫作業煉鋼業仍產生爐碴(再利用物質),將其產生源之鐵礦砂納入徵收。(修正條文第三條之附表一)

五、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納入徵收。(修正條文第三條之附表一)

六、 徵收物質為化學物質者,可申請免徵比例。(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 取消產製物質出口退費,規範已繳納整治費進口物質未使用完畢出口方可申請出口退費,可退還比例為其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 合併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不含營業稅)總退費金額為百分之二十五,另明定保險契約書條款中應清楚載明事項,且刪除附表二之「其它」工程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土污法修正,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對於電弧爐以外廢棄物部分則為廢棄物處理機構。

二、 化學物質:指可由其他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經由化學反應生產者。

三、 直接產製原料:指可直接產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原料。

四、 免徵比例:指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與其應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比率之百分比。

五、 新投資: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

二、 直接產製原料:指可直接產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化學物質之原料。

三、 免徵比例:指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與其應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費額比率之百分比。

四、 新投資: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

一、 配合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化學物質一詞修改為物質。

二、 明定電弧爐以外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繳費人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因多處不明廢棄物場址為電弧爐業產製之爐碴與集塵灰,故電弧爐業亦為繳費人)。

三、 新增化學物質定義,俾利免徵比例之適用。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以下簡稱整治費)之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所列應徵收物質,若為化學物質均含其異構物,繳費人應依表列之化學物質名稱申報。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以下簡稱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

繳費人應依表列之化學物質名稱申報。

一、 依母法修正化學物質為物質。

二、 將汽油、柴油及燃料油增列以體積計價之收費費率,繳費人可擇一申報,以符實際。

三、 考量重金屬為污染場址之常見污染物,補增列鋅、鎳、銅為應徵收物質,其費率分別為六十四、六十二、六十四元/公噸。

四、 考量煤、鐵礦砂所產生之廢棄物仍有可能造成污染,惟考量為可利用之再生資源,其風險度低,另考量行政可行性,故依煤、鐵礦砂輸入量為納入徵收,其費率為二元/公噸及六元/公噸。

五、 增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應徵收物質,其費率分別為四十元/公噸及三百九十五元/公噸。

第四條 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第四條 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依母法修正化學物質為物質。

第五條 應徵收物質若為化學物質,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

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

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 × 100%

二、 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多種產品者:

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個別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 × Σ(產品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100%

三、 無法以化學反應方程式表示之製程,其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重量 ×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重量 × 產品整治費費公噸)〕}× 100%

前項免徵比例,其百分位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大於100%100%計;分子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第五條 繳費人每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為第二項當季個別化學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總和。

當季個別化學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元)=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 費率(元/公噸)×(1-免徵比例)。

前項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輸入部分以進口報單個別化學物質輸入量分別計算之;國內製造者,以當季單一化學物質產生量總和計算之。

第二項個別化學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一、 現行條文第六條之條次變更為條文第五條。

二、 繳費人若有產製化學物質時,為避免重複徵收,規範化學物質可申請免徵比例。

第六條 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

繳費人適用經核定之免徵比例扣抵整治費,應提出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證明;其直接產製原料向已繳納整治費之業者購買者,應提出原料購買證明。

第六條 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

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

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 100%

二、 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多種產品者:

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 ×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個別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 Σ(產品分子量 × 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100%

三、 無法以化學反應方程式表示之製程,其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重量 × 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重量 × 產品整治費費公噸)〕}× 100%

前項免徵比例,其百分位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大於100%100%計;分子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一、 現行條文第七條之條次變更為第六條。

二、 修正引用條文。

第七條 繳費人每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為第二項當季個別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之總和。

當季個別化學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元)=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 費率(元/公噸)×(1-免徵比例)。

前項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輸入部分以進口報單個別物質輸入量分別計算之;國內製造者,以當季單一物質產生量總和計算之。

第二項個別物質應繳納整治費費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第七條 繳費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條第一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

繳費人適用經核定之免徵比例扣抵整治費,應提出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證明;其直接產製原料向已繳納整治費之業者購買者,應提出原料購買證明。

一、 現行條文第五條之條次變更為第七條。

二、 依母法修正化學物質為物質。

第八條 繳費人歇業、停業或停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物質之製造或輸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其應繳納整治費之結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徵收整治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依限期補足差額;溢繳者,退還其溢繳費額。

第八條 繳費人歇業、停業或停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輸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其應繳納整治費之結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徵收整治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依限期補足差額;溢繳者,退還其溢繳費額。

依母法修正化學物質為物質。

第九條 已繳納整治費之進口化學物質於出口時,其繳費人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之月底前,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檢具進、出口報單及該化學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退費之申請應於出口之下兩季結束前提出。

第九條 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於出口時,其繳費人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之月底前,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檢具出口報單及該化學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九十五,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退費之申請應於出口之下兩季結束前提出。

前項出口化學物質適用經核定之免徵比例扣抵整治費者,其直接產製原料繳納之整治費得併入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計算出口退費。

前項直接產製原料向已繳納整治費之業者購買者,出口業者應提出整治費轉嫁證明;無法提出轉嫁證明,依出口業者實際繳納之整治費費額計算出口退費。

一、 早期國內僅進口原油,國內除自用外,並無產製油品輸出過程及行為,故配合徵收制度而設立出口退費機制。近期由於石油煉製業發達,國內產製及出口量大增,出口退費比例大幅增加。基於製造及運輸風險考量,並回歸原立法精神,規範進口物質未使用完畢出口,才可申請出口退費,產製部分,不得申請。

二、 考量行政成本、運輸及貯存等實際風險,出口退費比例調回百分之七十。

三、 出口化學物質適用經核定之免徵比例扣抵整治費者,由於適用免徵比例業者均屬產製部分,不得申請出口退費,故刪除原第九條相關規定。

四、 刪除「直接產製原料向已繳納整治費之業者購買者,出口業者應提出整治費轉嫁證明;無法提出轉嫁證明,依出口業者實際繳納之整治費費額計算出口退費」規定。

第十條 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之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述兩項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兩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部分,應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書、前一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及承保單位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保險契約書條款中應清楚載明承保範圍包含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所致所有污染環境之必要移除、清除費用。

第一項符合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如附表二。

投資內容說明至少需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支出證明文件包含發票或收據,以不含營業稅之費用支出金額及時間為準

第十條 繳費人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檢具載有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書及前一年度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述兩項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兩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五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一、 為鼓勵業者進行投保環境責任險及新投資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合併其申請退費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 刪除附表二之「其它」工程項目,以避免爭議訟累。

三、 明定其費用不含營業稅。

 

十一條 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前一年度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第一項符合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如附表二。

第二項投資內容說明至少需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支出證明文件包含發票或收據,以費用支出時間為準。檢具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兩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

一、 本條文合併納入第十條。

二、 明確規範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之定義,並規範保險契約書中應載明之承保範圍。

三、 增加承保單位聲明書。

第十條 繳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 進口指定公告之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 進口指定公告之物質屬廣告品或貨樣者。

三、 當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未達新幣一百元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十二條 繳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 進口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 進口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屬廣告品或貨樣者。

三、 當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未達新幣一百元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母法修正化學物質為物質。

第十條 繳費人未於期限內依本辦法計算方式繳費申報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計利息;計息日數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至繳納當日為止。

前項利息,以該季應繳整治費費額與其實繳費額之差額為計算基準,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單次計息總額未達十元者,免繳利息。

第十三條 繳費人未於期限內依本辦法計算方式繳費申報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加計利息;計息日數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至繳納當日為止。

前項利息,以該季應繳整治費費額與其實繳費額之差額為計算基準,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單次計息總額未達十元者,免繳利息。

一、 條次變更。

二、 引用母法之條次變更。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依本辦法規定所應行申報或申請之內容進行現場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依本辦法規定所應行申報或申請之內容進行現場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