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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99713
法人字第0991301699

主  旨: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 修正依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三、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站: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130號。

()  電話:(02)23146871分機2733

()  傳真:(02)23896239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曾勇夫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前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在案,最近一次經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法令字第○九七○○二八八二九號令修正發布。

為因應本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課程規劃調整,原於第二階段研習期間實施之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並為行政法之學習評量,爰修正本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因應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並為行政法之學習評量,爰修正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科目成績不及格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為應予重訓之原因。(修正草案第十七條)

二、 為因應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並為行政法之學習評量,爰修正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科目成績不及格達二分之一以上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達二分之一以上者,為廢止受訓資格之原因。(修正草案第十八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因應第二階段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並為學習評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因應第二階段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