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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 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
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
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
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
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通知所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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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
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
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
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
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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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權益,使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通知所屬公司,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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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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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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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台財保字第八三二○五一二二五號函示:「凡經由保險業務員招攬之保件,應於要保書上簽章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並為避免業務員有同名同姓情形,以其登錄字號加以辨別及區分,仍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爰配合辦理修正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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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所屬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
主管機關或各相關公會對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著有貢獻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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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主管機關或各相關公會對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著有貢獻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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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保險業對業務員之獎懲持平暨透明化,各公司內部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各公司於獎懲業務員時應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懲處前給予業務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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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
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
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
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
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
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三、
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
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
十六、
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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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
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
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
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
十一、
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
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三、
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
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
十六、
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對於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
前項紀律委員會之組織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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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係屬受懲處業務員之申復管道,移列至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二、 業務員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將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惟使用他人登錄證者卻無處分規定,為考量其公平性,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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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原處分公司並應於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
業務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訴委員會之組織,其成員應包含學者代表、業務員代表、業界代表及消費者代表,並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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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將業務員受懲處後之申訴管道獨立為一單獨條文規範,爰新增本條條文。
三、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業務員之申訴管道更為周延,於第一項定明業務員所屬公司應增設復查管道供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申復。另為賦予業務員再申訴管道,爰將原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於第二項定明,若業務員對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再向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
四、
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配合九十八年度「保險業社會對話」會議結論,爰於第三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另為期申訴委員會公正客觀運作,並規範其成員尚應包含學者代表、業務員代表、業界代表及消費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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