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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七百萬元。
前項所稱執行危險勤務,指服勤人員所執行之勤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勤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並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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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七)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偣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
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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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保字第○九八○○○四三九三號函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分別定有不同金額之慰問金,其規範基準亦欠明確,均已導致法令適用疑義。」(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全殘」發給一百二十萬元與第二目「執行勤務致全殘廢」發給三百四十五萬元,即易生混淆)為明確區分不同金額慰問金之認定規範基準,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執行勤務」,均修正為「執行危險勤務」。如執行值班、備勤等勤務時,未有「外來」、「遽烈」之危險因素所造成,即不得發給此第二級之慰問金額,以杜爭議(若值班、備勤等勤務,遭遇「外來」、「遽烈」之危險因素,仍可認定為危險勤務)。爰增訂用詞定義規定:「前項所稱執行危險勤務,指服勤人員所執行之勤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勤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並由主管機關認定之。」為第二項。
二、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局給字第○九八○○三○二七六號書函略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僅於立法說明欄敘及得加發慰問金至七百萬元者,係以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作為參考適用情形,惟該施行細則第八條業已刪除,致得參考認定之依據業欠缺而無從認定,為符是項加發基準訂定之原意,請檢討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相關條文,明定得加發慰問金至七百萬元之發給要件,以杜爭議。」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召集各單位開會研議,咸認因公殉職發給七百萬元原則之「特勤殉職」、「緝捕內亂案犯殉職」及「槍戰現場殉職」條件過苛,以致於迄今未有領取之案例,失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之立法原意;且僅適用於警察機關,對於海巡、消防、空勤等救災之案例難以臚列;及警察機關發生因公殉職案件,件數不多(九十六年○件、九十七年一件、九十八年三件);又因公殉職不論是槍戰或救災均極為悲壯,強予分級令家屬情何以堪,故予以單列七百萬元。
三、
本條原第二項規定配合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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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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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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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局給字第○九八○○六二一二六號書函決議,配合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第六條扺充規定,研議修正本條抵充規定,以杜爭議。
二、 現行警察、消防人員因公殉職照護慰問,依其身分最高可領一千萬元。倘慰問金抵充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將使因公殉職之警察、消防人員僅能領七百萬元,影響士氣至鉅。
三、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維持警察、消防人員原有權益,避免影響士氣,精進治安、公安工作推行,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但依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之排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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