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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9984
通傳企字第09940024110

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附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 蘇 蘅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二十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附表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過渡期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首次訂定通信費時,其費率不得高於行動電話業務、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實施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