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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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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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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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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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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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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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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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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事項,包括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爰明示主管機關為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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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無線電通信。
二、 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臺、基地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 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告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以下簡稱行動業務)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得標者:依第四款業務所定各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認定之。
八、 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業務者。
九、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 室外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外接取之基地臺。
十一、
室內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內接取之基地臺。
十二、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指應用行動業務頻段,透過用戶端寬頻數據機與行動通信交換設備連線,供行動臺接取之低功率無線接取設備。
十三、
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四、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發射機淨射頻功率和天線增益之乘積。
十五、
共站: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於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基地臺。
十六、 共構: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共用天線設置基地臺,或預留天線通信埠及機櫃空間供他業者設置基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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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體例定義之。
二、 第四款明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定義。
三、 鑒於行動業務之行動臺與基地臺共同構成通信系統之鏈路,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相關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於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行動臺與基地臺之定義。
四、 第七款明定得標者之認定,須依各該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 第八款係參考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之體例定義之。
六、 第九款係明定使用者之定義。
七、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明定室內基地臺及室外基地臺之定義。
八、 毫微微細胞(femtocell)接取點之架構係透過用戶端寬頻數據機(modem),使用網際網路協定(TCP/IP)連接至行動通信交換設備之低功率無線接取設備,與室內或室外基地臺架構不同,爰於第十二款定義之,以資明確。
九、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體例,於第十三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十、
第十四款係以基地臺之發射機淨射頻功率和天線系統產生增益的乘積,定義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quivalent
Isotropically Radiated Power,EIRP),以資明確。
十一、 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在參酌國內目前多樣之行動業務市場現況後,以朝向合理管制之精神,於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調整共站及共構基地臺之定義,以利業者推展各項行動業務基地臺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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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地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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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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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或自其他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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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並參照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動業務經營者得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設置電信網路設備,於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電臺。
二、 鑒於行動臺灣計畫實驗網路推行多年,行動業務經營者累積之經驗、技術及建設之實驗研發網路設備已具相當規模,如能移轉予行動業務經營者使用,有助於行動業務之推動,並為避免重覆建設基地臺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爰參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於第二項明定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之基地臺得移轉為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網路之一部,並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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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申請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一個月前,應先檢具基地臺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函送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前條第一項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一個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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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基地臺,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以及本會處理架設許可申請案平均時間約需一個月,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於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一個月前,即應先函送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予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俾利地方政府具充裕的處理時間。
二、 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或經主管機關專案准者之基地臺設置不受第一項一個月前之限制,惟仍須函知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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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許可: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電臺架設切結書。
三、 第五條規定之檢送函影本。
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文件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申請室內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
基地臺架設涉及基地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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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核發室外及室內基地臺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
二、 第三項係考量室外或室內基地臺基地使用權之取得,涉及建築法、消防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電信事業應依法辦理,始得設置,為保留所為架設許可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規定辦理切結事項或切結不實者,本會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其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另行切結並報本會備查。
三、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須經本會審查電臺架設申請資料,符合相關規定後,核發架設許可,但本會仍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四、 室內基地臺天線輻射功率及電波涵蓋範圍均較室外基地臺為小,故其申請架設許可,免除現場查勘,僅審查電臺架設申請資料,符合相關規定後,即核發架設許可,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五、 基地臺架設之建物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部分,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於第六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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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基地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基地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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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架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及展延規定,俾使得標者或經營者儘速於期限內完成架設。
二、 電臺架設期間,尚未依法取得電臺執照者,不得使用,惟基於該基地臺於申請技術審驗前,得標者或經營者有先行測試及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之必要,爰明定第二項之規定,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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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 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 自評報告。
單一業務室外基地臺初期報驗前五十臺採全數審驗,後續報驗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一,但其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瓦以下者,後續報驗之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單一業務室內基地臺全數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建築法、消防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規定,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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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僅有審驗合格方核發執照之規定,但未明列應檢附之文件,爰於第一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基地臺架設後,須檢具申請基地臺審驗之相關文件,以資明確並符實務。
二、 考量建築物及民眾之安全,於第二項規定室外基地臺沿用現行前五十臺全數審驗之規定,後續採抽樣審驗,並以附表一明定抽驗數量,以資明確;但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係採取較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為低之抽驗數量,為保障該業務之權益,並考量未來新興低功率行動業務之需求,爰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所建置之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瓦以下者,後續報驗之抽驗數量比照室內基地臺,以資明確。
三、 室內基地臺較室外基地臺體積小且重量輕,其架設場所有別於室外基地臺,於第三項以附表二明定抽驗數量,以資明確。
四、 地方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其相關規定,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並函知本會,本會即可參酌其意見,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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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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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俾促使得標者或經營者儘速於期限內申請換照,以資明確。
二、 換發新照時,為確保其電臺設備仍然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會得視情形重新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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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先檢具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序號清單函送主管機關進行抽驗,經主管機關通知審驗合格後,該批毫微微細胞接取點始得申請架設許可。抽驗數量如附表二之減量檢驗。
前項之審驗,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將抽樣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送至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地點進行審驗。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前項主管機關擇定之審驗地點,預先備妥審驗所須之用戶端寬頻數據機,並完成與行動通信交換設備連線設定。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架設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電臺架設切結書。
三、 電臺架設序號清單。
四、 抽驗合格函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取得架設許可,並完成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架設後,應檢具電臺執照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執照。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等相關事項,適用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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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為家庭或私人企業要求業者設於室內之無線接取設備,僅供私人使用,不適用室外或室內基地臺之行政作業方式,故於本條明定架設許可及抽驗方式。
二、 第一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先將一批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序號清單,送至主管機關進行抽樣及審驗,俟抽驗合格後,該批設備始得架設使用。
三、 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審驗方式,可為要求得標者或經營者將抽樣之設備送至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地點進行審驗。
四、 第三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須配合審驗,應先行設置寬頻網路及相關連線設定,以供主管機關進行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審驗。
五、 第四項規定申請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架設許可應檢送之文件。
六、 第五項明定完成毫微微細胞接取點架設後,須檢具電臺執照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七、 第六項明定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之相關要求,須遵守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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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有下列情形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變更相關登載事項;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一、 變更天線所在地址。
二、 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 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址而變更設備廠牌,或室內基地臺變更為室外基地臺,應重新申請核發基地臺架設許可。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規定,審查合格後,核發架設許可,依第八條之規定,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改變基地臺或天線地址,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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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確規範經營者之基地臺相關異動者,應報請本會備查並變更相關登載事項,以及取得電臺執照者應遵守之規定。
二、 得標者或經營者若僅變更設備廠牌而未變更設置地點,或變更室內基地臺為室外基地臺,為符合電信及營建相關法規,以維護公眾安全,須重新申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 考量地方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時,而有改變地址之情形,但實際上基地臺或相關設備之設置地點並未變更,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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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電臺執照後,應即將文件影本置於基地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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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之電臺執照影本應放置於電臺外觀明顯處所,以備本會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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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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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換發及補發之情形。
二、 參照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因遺失、毀損或變更登載事項而辦理補發、換發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發架設許可或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以資明確。
三、 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特許事業,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其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於第三項限制得標者與經營者之出租、出借、轉讓行為,另為避免因得標者或經營者未履行擔保,致發生轉讓特許之效果,並明文限制其亦不得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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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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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室外基地臺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前項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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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基地臺設置天線之安全防護措施,應配合民航飛行安全相關法規及營建相關法規,以維公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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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室外基地臺天線申請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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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限制,以降低各界對天線架設位置及電波之疑慮,減低民眾視覺上及心理上之排斥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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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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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本會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請設置。另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亦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電信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俾利有效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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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設備,主管機關得辦理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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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及其設備,以確保經營者之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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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於共構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 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 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 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 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 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 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 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通信、行動數據通信、無線電叫人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等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行動電話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規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基地臺,不適用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僅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之單一業務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經營者如有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共構基地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為之。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不列入基地臺共站與共構比例之計算。
第一項之共構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 行動電話業務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但限於新建基地臺。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三、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為本辦法發布日次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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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鼓勵基地臺朝向共構發展之政策,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起一定期限內,完成基地臺共構數量至少須各達到基地臺建設總數百分比最低要求,並基於減少基地臺天線數量以降低抗爭發生率,將基地臺天線共構比率提高至七年內須達到百分之二十,以避免過多的基地臺天線破壞景觀,並降低民眾對電波的疑慮及基地臺抗爭事件。
二、 第二項係參考相關管理規則目前未規定須遵守共構規定之行動業務,爰於此項明定得以排除適用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對於新開放的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考量該業務仍在建設階段,故維持現行管理規則之共構要求。
三、 經營單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業者,因無兼營行動電話業務可自行共構基地臺之便利,但因共構之要求業已調整,故仍給予適度之共構比例要求,爰於第五項明定僅須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四、 第四項明定經營者如受限於天線因素,無法達成第一項共構之要求,爰另規定其共站比例要求。
五、 第五項明定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建物或土地之規定。
六、 毫微微細胞接取點之設置僅供私人使用,不屬室內涵蓋用之公眾電信服務範圍,爰於第六項規定不列入共站及共構比例之計算。
七、 參照相關管理規則之規定,採取比照或修正的方式訂定條文,以保障其權益,因WBA業務仍處於初期建設階段,故採較有利方式,以利業務之推動,爰於第七項分別明定各業務之共構比例起算日,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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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頻率及電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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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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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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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至四十四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間鄰頻干擾之處理原則。
二、 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遭受非相同行動業務頻率干擾之處理原則。
三、 第三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之頻率干擾非相同行動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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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標準: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一)
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10mW。
(二)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4mW/cm²。
二、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
(一)
收發異頻。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25W。
(三)
頻率穩定度:500MHz頻段為 ±2.5ppm;800MHz頻段為 ±1.5ppm。
三、 行動數據通信:
(一)
收發異頻。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25W。
(三)
頻率穩定度:500MHz頻段為 ±2.5ppm;800MHz頻段為
±1.5ppm。
四、 無線電叫人:
(一)
284.5MHz至285.5MHz: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00W;頻率穩定度為
±0.05ppm(每兆赫頻率誤差);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0.2mW/cm²。
(二)
280.5MHz至281.5MHz: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頻率穩定度為
±0.5ppm;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0.2mW/cm²。
(三)
165.25MHz至166.975MHz: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1600W;頻率穩定度為
±0.3ppm;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0.2mW/cm²。
五、 行動電話:
(一)
收發異頻。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三)
頻率穩定度為
±1ppm。
(四)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900MHz頻段為0.45mW/cm²;1800MHz頻段為0.9mW/cm²。
六、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32W。
(二)
頻率穩定度為
±3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95mW/cm²。
七、 第三代行動通信: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二)
頻率穩定度為
±1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800MHz頻段為0.4mW/cm²;2000MHz頻段為1.0mW/cm²。
八、 無線寬頻接取: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W。
(二)
頻率穩定度為
±1ppm。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1.0mW/cm²。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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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臺發射功率,以維護民眾健康,爰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應遵守各行動業務基地臺發射功率之限制及最大發射功率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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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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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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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按其經營之行動業務,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基地臺共構、共站或預留天線通信埠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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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一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授權本會得命行動業務經營者籌組網路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各項有關跨網路及合作等事宜,以順利推動行動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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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以共站或共構方式設置天線,應注意天線排列方式,融入景觀。
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避雷針,以共用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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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行動業務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基地臺天線林立,更成為現代生活的景觀之一,如能將天線之排列與避雷針之設置,加以美化整理,則能使天線融入景觀,與環境相互調和,爰於本條規定相關美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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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基地臺,應按申請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驗費及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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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三、
六十五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二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條之體例訂定本條。
二、 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應繳交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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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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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一條之體例訂定本條。
二、 本條所稱本辦法另有規定,係指第四條之規定,其餘有關之相關書表、證照之格式與應載事項包括:第六條之電臺設置申請表、電臺架設切結書、備查函影本、電臺執照,第八條之自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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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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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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