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屬基地臺者,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
第一項有關微波電臺及衛星地球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已於第二十一條規定,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修正本項為規定基地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
二、
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已規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爰刪除第二項。
|
|
|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訂定。
|
|
|
第二十四條 基地臺天線架設於建築物屋外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無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以上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訂定。
|
|
|
第二十五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九條訂定。
|
|
|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將文件影本置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
|
|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
|
|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申請架設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
本條刪除。
二、
第一項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
三、
電信法第五十條已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二項。
|
|
|
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或改善經營者間鄰頻等各種干擾,各不同經營者應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使用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在建置中如干擾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
|
|
|
第三十九條 基地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
本條刪除。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訂定。
|
|
|
第四十三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行動電話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行動電話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行動電話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公有之建物或土地上架設基地臺時,應與本業務經營者或其他不同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
|
|
|
第四十五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
最大射頻輸出功率:10毫瓦。
二、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4
mW/cm2。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
|
|
第四十八條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一二五瓦以下。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頻段為0.25
mW/ cm2;八○○兆赫頻段為0.4
mW/cm2。
四、
頻率穩定度:五○○兆赫頻段為+-2.5ppm;八○○兆赫頻段為+-1.5ppm。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
|
|
第五十二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
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二五瓦以下。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為0.25mW/cm2;八○○兆赫為0.4mW/cm2。
四、
頻率穩定度:五○○兆赫頻段為+-2.5ppm;八○○兆赫頻段為+-1.5ppm。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
|
|
第五十三條 無線電叫人系統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
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瓦。
(二)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頻率穩定度:
+-0.05ppm。
二、
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一六○○瓦。
(二)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頻率穩定度:
+-0.3ppm。
三、
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五○○瓦。
(二)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頻率穩定度:
+-0.5ppm。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
|
|
第五十六條 行動電話系統之基地臺設備標準規定如下:
一、
應採用收發異頻方式。
二、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五○○瓦。
三、
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九○○兆赫為0.45mW/cm2;一八○○兆赫為0.9
mW/cm2。
四、
頻率穩定度:+-1ppm。
|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