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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已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為配合基地臺管理辦法統一管理有關基地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等事項,並避免重複規定,產生法規適用競合疑慮,爰修正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有關基地臺管理之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
明定申請人或經營者設置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九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二。
四、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銜接機線設備電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
射頻設備應經型式認證合格,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七、
基地臺審驗合格始得使用,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
八、
重新申請架設許可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九、
基地臺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
鄰頻或頻率干擾之處理及未獲核准不得發射載波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十一、
飛航安全及天線結構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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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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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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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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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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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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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六項後段有關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行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刪除其內容。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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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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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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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訂定,爰修正本條為規定基地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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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二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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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九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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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
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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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
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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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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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須為三二瓦(含)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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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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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用。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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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第一項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
三、
電信法第五十條已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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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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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第一項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
三、
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已規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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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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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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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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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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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設備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爰刪除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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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臺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免鄰頻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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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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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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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係有關基地臺之管理,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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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基地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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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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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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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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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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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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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已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為配合基地臺管理辦法統一管理有關基地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等事項,並避免重複規定,產生法規適用競合疑慮,爰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基地臺管理之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
明定申請人或經營者設置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
重新申請架設許可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條。
四、
射頻設備應經型式認證合格,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
五、
基地臺之申請設置,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電臺之審驗及使用,已於第三十九條所稱之相關法規規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
六、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之影本置於設備外觀明顯處,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
基地臺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八、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
九、
鄰頻或頻率干擾之處理及未獲核准不得發射載波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
飛航安全及天線結構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一、
基地臺天線架設高度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二、
共構與共站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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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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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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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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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 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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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 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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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項後段有關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刪除其內容。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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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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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之。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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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爰修正本條為規定基地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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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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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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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請設置。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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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
三、
電信法第五十條已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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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非經依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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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電臺之審驗及使用,已於第三十九條所稱之相關法規規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已規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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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證照影本置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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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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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設置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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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設置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其基地臺設備,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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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臺設備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爰刪除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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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規定標準:
一、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57dBm。
二、
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八○○兆赫頻段為0.4
mW/cm2;二○○○兆赫頻段為1.0
mW/cm2。
三、頻率穩定度:±1PPM。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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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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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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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為避免或改善經營者間鄰頻等各種干擾,各不同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在建置中如干擾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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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爰刪除此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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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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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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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基地臺申請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十五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以上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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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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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完成之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佔其基地臺總數之比率至少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四。
二、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六。
三、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八。
四、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二十。
執照E經營者,如因天線技術致無法與他頻段業者共構時,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達百分之十,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站基地臺建設至少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它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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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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