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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已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為配合基地臺管理辦法統一管理有關基地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等事項,並避免重複規定,產生法規適用競合疑慮,爰修正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有關基地臺管理之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 明定申請人或經營者設置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 重新申請架設許可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

四、 射頻設備應經型式認證合格,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條。

五、 基地臺之申請設置,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電臺之審驗及使用,已於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相關法規規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

六、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之影本置於設備外觀明顯處,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

七、 基地臺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

八、 鄰頻或頻率干擾處理,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刪除重複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

九、 飛航安全及天線結構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 基地臺天線架設高度等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一、 共構與共站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 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或自其他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前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八項向本會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九項向本會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移用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用戶擬繼續使用原服務者,得標者或經營者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洽其成為本業務之用戶。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 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或自其他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前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八項向本會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九項向本會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移用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用戶擬繼續使用原服務者,得標者或經營者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洽其成為本業務之用戶。

一、 第四項後段有關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刪除其內容。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本會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本會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本會申請之短期測試或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本會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本會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有關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本條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爰修正本條為規定基地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之設置地點或機件廠牌,應向本會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設置地點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本會備查;其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本會換發電臺執照。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第四十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本會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請設置。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訂定。

 

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非經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一、 本條刪除。

二、 電臺之審驗及使用,已於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相關法規規定之。

 

第四十三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證照影本置於該電設備觀明顯備供查核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訂定。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其基地臺設備,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基地臺設備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訂定,爰刪除相關內容。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應於核配使用之頻寬內規劃保護頻道。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本會處理。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應於核配使用之頻寬內規劃保護頻道。

為避免或改善經營者間之同頻及鄰頻等各種干擾,各不同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本會處理。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本會處理。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在建置中如干擾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一、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訂定,爰刪除此二項。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 其餘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訂定。

 

第五十六條 基地臺申請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十五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訂定。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三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二;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四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四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四。

經營者於特許執照登載之營業區域內,無本業務他經營者建設基地臺,致其基地臺無法共構,得報經本會同意後,俟該營業區域有二家以上本業務經營者時,始起算前項之共構時程。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他業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共構或共站。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