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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二、修正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3項。
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社會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7樓
(三)
電話:02-33437121
(四)
傳真:02-33437199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利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施行,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種類是否無法減輕或恢復與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仍屬有間,且目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未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之障礙類別,為符實務需求,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身心障礙類別和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第二條但書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為提供保險人資訊系統調整、修正相關作業規定及對民眾宣導期間,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六條)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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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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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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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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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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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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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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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和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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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種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不經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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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身心障礙種類是否無法減輕或恢復,與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並不相等,是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無法規定無工作能力障礙類別,惟部分障礙類別及等級顯無工作能力,基於身心障礙鑑定時,部分障礙類別評定標準之障礙狀態已顯無工作能力,或已綜合考量其工作能力,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類別和等級,並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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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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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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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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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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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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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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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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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得不經評估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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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二條條文內容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得不經評估工作能力」修正為「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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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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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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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保險人資訊系統調整、修正相關作業規定及對民眾宣導時間,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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