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條 漁會最高設置員額之職等比率規定如下:
一、
漁會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之員額比率計算。
二、
全國、省(市)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
漁會除第六職等以上及技工、工友外,其最高設置員額比率,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
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五。
|
第九條 漁會最高設置員額之職等比率規定如下:
一、
漁會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之員額比率計算。
二、
全國、省(市)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
漁會除第六職等以上及技工、工友外,其最高設置員額比率,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
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
|
技工工友最高設置員額比例,原為百分之二十,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後,調降為百分之十,造成各漁會技工工友普遍超編,嚴重影響人事之彈性運用,致推動會務之不便,爰修正為百分之十五。
|
|
第十條 漁會應按前三條規定,依每年決算之總收益,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據以擬訂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並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暫依上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辦理。
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十條 漁會應按前三條規定,依每年決算之總收益,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據以擬訂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並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
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
一、
因區漁會大多於三至四月開會員代表大會,漁會將大會通過之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時間點大多在五月間,漁會再依報備查之決算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再將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報主管機關核定,此時已至六月,爰修正第一項應報核定之期限為六月三十日。另因漁會有將近六個月期間不得聘僱職員,對漁會之營運產生莫大之不便,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於主管機關核定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暫依上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辦理。
|
|
第四十五條 漁會員工之年終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
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
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
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
六、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
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
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
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
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
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日數。
|
第四十五條 漁會員工之年終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
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
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
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
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
六、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
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
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
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
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
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漁會員工於考核年度內,事病假合計日數,應扣除請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日數。
|
|
第五十六條之一 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並於提存之準備金充足時,得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
一、
實施期間:以辦理員工優退之當年度內為限。
二、
申請資格: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資格者。但核准優退員額,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
三、
給與標準:
(一)
基本給與:依前條規定發給之退休金。
(二)
加發給與: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給範圍內支付。
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員工優退,每屆次至多辦理一次。
|
|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酌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以鼓勵資深員工提早退職,促進漁會人事新陳代謝。
三、
加發給與之費用,應於用人費用項下撥付,其經費來源以申請優退人員當年度預算所提撥之薪給範圍內發放,亦即申請優退人員「加發給與」係以該員退職後,同年剩餘月份未工作所未領之薪給範圍內發放之(支出分類帳會計子目由原用人費用項下「員工薪資」改為「其他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