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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部 長 施顏祥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
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
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第 十二
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古蹟。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
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
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
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
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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