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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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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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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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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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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公告之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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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
有關山坡地之定義,回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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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 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 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
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
一、
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
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
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前項面積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其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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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 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 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
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但基於自然形勢需要之考量,其申請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一、
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
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
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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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其申請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之彈性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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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關依前述程序辦理。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規劃。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
名稱、劃定依據及規劃目的。
二、 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
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
地籍清冊。
(四)
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整體發展規劃。
六、營運模式及推動組織。
七、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八、 預期效益。
九、
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休閒農業區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格式、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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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關依前述程序辦理。規劃書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規劃。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
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
地籍清冊。
三、
農業條件及基本資料,包括農業生產種類及規模、農村景觀及生態資源、當地農業產業文化、休閒農業發展資源、推動休閒農業之組織運作及地方配合情形、整體發展構想。
四、管理及維護。
五、重大管制事項。
六、公共建設及執行單位。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格式、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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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休閒農業區常因應階段性發展,須調整規劃內容,因規劃書內容眾多,調整之項目如涉及變更休閒農業區名稱或範圍時,方需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按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內容應包含休閒農業區名稱,爰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俾瞭解休閒農業區之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四、
配合實務需要,將「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要點」附件一休閒農業區(規劃建議)書格式內容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重新整合,列入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並酌作修正。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遞移至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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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所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每年應定期檢查及維護管理,並將辦理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其檢討內容應包含軟體營運及硬體建設之短、中、長期規劃,作為主管機關輔導之依據,並得適時修正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休閒農業區經連續兩次評鑑為丁等,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改善之效益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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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休閒農業區內各項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年久失修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爰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檢查並負起維護管理之責。
三、
為有效推動休閒農業區發展,且採滾動式調整發展方向,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每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休閒農業區發展,作為主管機關輔導之依據。
四、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休閒農業區之發展,特規定每二年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工作,並依評鑑成績列等,訂定連續兩次評鑑為丁等之退場機制,淘汰無運作之休閒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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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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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休閒農場內之土地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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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休閒農場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前者以不涉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中土地變更編定,並以容許使用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後者遊客休憩分區則以需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惟考量實務執行上,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亦得利用既有可供建築之土地興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與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利用型態上並無明顯差異與區隔,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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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
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
土地應完整不得分散且最小寬度應大於六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者,不在此限:
(一)
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通過。
(二)
於取得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
有前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經扣除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面積後,仍應符合前項設置休閒農場最小面積之規定。
設置休閒農場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三款限制。但申請土地應以二筆土地為限,且每筆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與經營休閒農業相關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
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
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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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使用為限。但其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為遊客休憩分區之使用:
一、
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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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休閒農業既為農業之轉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以農業用地為主,爰明定休閒農場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五公頃,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為目的,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休閒農業之意旨,又為使休閒農場土地完整性更加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增訂設置休閒農場之必要條件。
二、
增訂第二項規定,休閒農場因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公共設施通過,經扣除其面積後,仍應符合設置休閒農場不得小於○•五公頃面積之規定。
三、
為鼓勵休閒農業區內從事休閒農業之業者申請休閒農場,爰放寬休閒農業區內申請休閒農場,得不受土地完整性之限制,但單筆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且以兩筆土地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至第四項,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分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文字納入規範,亦即休閒農場土地,除得依法容許使用外,休閒農場內土地為農業用地者,於非都市土地應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於都市土地應依法核准使用。
五、
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有關設施總面積限制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
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遞移至第六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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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休閒農場得許可登記證之期間以四年為限。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三次。
二、
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全部拆除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組成休閒農場專案小組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展延期限不受二年之限制。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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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同意籌設期間,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以四年為限。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者,最多得展延三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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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不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之簡易型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應儘速取得許可登記證開始營業,避免籌設期限得經二次展延,易造成籌設期間違規營業情形發生,爰修正第二項,將簡易型休閒農場於籌設期間屆滿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將不得申請展延。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展延規定移列第三項,又基於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得展延三次之情形,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至第三項第二款規範。
三、
增訂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經核准展延第三次者,第三次展延屆期前三個月內,全場內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全部拆除,其餘建築物皆已取得建造執照者,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最後展延。
四、
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最後展延之申請應組成產、官、學休閒農場專案小組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敘明具體理由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最後展延期限依實際狀況核定不限於二年。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且經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時,應一併廢止其許可登記證、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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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場內既有設施均已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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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僅具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休閒農場,其現有設施均已取得合法容許使用證明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逕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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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分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
對於休閒農場(觀光農園、生態教育農園、市民農園、產銷班等)內既有合法設施,如已取得相關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如容許使用、建築執照或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等),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登記,以簡化申請程序,有利農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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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門票收費設施。
二、警衛設施。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衛生設施。
六、農業體驗設施
七、生態體驗設施。
八、安全防護設施。
九、平面停車場。
十、標示解說設施。
十一、露營設施。
十二、休閒步道。
十三、水土保持設施。
十四、環境保護設施。
十五、農路。
十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面積不列入計算。
有關申請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作)經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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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作)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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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九款休閒農業設施,以非都市土地為例,係為農牧、林業及養殖用地之容許使用細目,為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性質有所區隔,爰將上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至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則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規範。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款,參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五項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
為避免休閒農場內興建過多設施,失去農地應有農業生產,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應有總量管制,包括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依法得容許使用之設施等,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則不列入計算,以避免休閒農場過度開發,影響原來農業使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六、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而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作業,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有明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之審查事項規定,另有關容許使用之審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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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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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興建完竣,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應一併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但其已取得許可登記證部分如符合休閒農場條件,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經重行審查通過後,核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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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五項有關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將未設置設施減列後,其餘已完成設置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者,經重行審查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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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涉及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停業或復業情形者,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
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核准。
休閒農場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詳述理由,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業。
前項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報准停業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者,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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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涉及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停業或復業情形者,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者,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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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至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增訂第三項有關停業申請、第四項停業期間、第五項復業程序及第六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或復業,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以杜絕名實不符之休閒農場,影響休閒農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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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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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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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發布廢止,爰配合刪除。
二、
又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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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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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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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故其廢止籌設同意文件之權責單位應一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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