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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民眾服務」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
(二)
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33808
(四)
傳真:02-2343393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 蘅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現行兩岸通信政策,為七十八年所開放之兩岸間接通信,前電信總局為因應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即現行條文第七十條,以符間接通信及法律保留原則。
鑑於現行兩岸經貿政策逐漸鬆綁,兩岸各項活動交流愈趨緊密,與以往間接通信政策訂定環境已有顯著差異,為利企業全球化佈局與服務需求,亟須強化兩岸商務活動所需之通信基礎建設,使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除得利用既有電路轉接方式或得以政府所開放之通信方式完成連接及通信,以促進電信正常發展。
開放兩岸直接海纜建置,除可降低建置及維運成本,增加多元備援機制,同時可滿足兩岸通信需求與提升通信品質,並可加速發展臺灣成為亞太地區之電信轉接及資料中心,以及吸引本地及跨國企業設立亞太區域之據點,進軍大陸市場,佈局全球,最終將促進消費者之權益。在不涉及兩岸相互投資前提下,依現行建置國際海纜作業程序,開放不限區域之兩岸直接海纜建置,爰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國際網路業務之申請者、經營者如建置與大陸地區電信網路連接通信之相關電信設施,其設置之法規適用原則、保障國防通信安全及符合資訊安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二、
增訂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者、經營者涉及建置與大陸地區電信網路連接通信之相關電信設施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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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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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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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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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
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
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訊安全管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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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在未開放直接對大陸地區通信前,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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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鑑於現行兩岸經貿政策逐漸鬆綁,為利企業全球化佈局與服務需求,強化兩岸商務活動所需之通信基礎建設,業者可以電路轉接方式或依政府所開放之通信方式(其方式例如兩岸直接海纜建置、無線微波、衛星等直接點對點通信,以政府所開放之範圍為該款之適用範圍),建構其通信網路,以達成兩岸之通信,並促進電信正常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 明定以政府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其兩岸直接線路建置程序依國際網路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 為保障國防通信安全,申請人及經營者所建置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接通信之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以外,與國防安全相關之設施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 為強化電信業者資訊安全管理,建立資訊網絡之安全環境,保障用戶資料不外洩,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 有關資訊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係指本會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通傳技字第○九八四三○一六六七○號函下達之「電信事業資訊安全管理作業要點」,以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公告之「電信事業資訊安全管理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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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條規定,於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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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與大陸地區電信網路連接通信相關電信機線設備亦準用第七十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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