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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91013
台內消字第0990820164

主  旨:預告修正「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 修正依據:消防法7條第3項、第4項。

三、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fa.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32008樓。

()  電話:02-81959226

()  傳真:02-8911426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消防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爰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歷經二次修正。由於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送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議決,退回行政院又重行送審,迄今仍於立法院審議中。茲為提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汲取國內外先進消防領域新知意願、建立多元訓練管道,強化執業技能,有關在職訓練認定方式之規定,殊有強化之必要,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計修正三條、增訂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定業務登記以電子檔保存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增定累計積分之訓練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 訓練證明文件積分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四、 機關(構)、團體辦理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申請認可應附文件以及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五、 增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積分審查及登記作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檔方式為之

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為符合世界節能潮流,因應政府推動無紙化政策,增列業務登記可以電子檔為保存方式

第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第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一、 為提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專業能力及訓練方式之彈性,參酌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累計積分之訓練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複訓之意旨,係自取得證書日起,應每三年複訓一次,增列累計積分之複訓方式,係自取得證書日起,應每三年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且該三年所累計之積分,不得作為其他三年積分之累算。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執業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 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二、 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 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 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 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翻譯每篇二十分,作者、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六、 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擔任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明定訓練證明文件之態樣及積分計算方式。

三、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定義分述如下:

() 講習會:研究討論學術、思想與技藝之集會,如「消防專技人員(網路會審勘及檢修申報)宣導講習會」等。

() 研討會:深入研究及探討某課題之會議,如「臺北國際消防安全研討會」等。

() 專題演講:針對特定之主題,向大眾講述個人對於該主題之見解,如「消防行政檢查應行注意事項

四、 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參加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之技術研討會之積分計算方式。

五、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專業訓練課程,係進行有關認識職務、嫻熟技能及強化相關知識與工作態度之訓練課程,如「警報系統設備設計實務」等。

六、 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積分計算方式。

七、 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之積分計算方式。

八、 為提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技能及專業知識水準,爰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應為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

九、 第二項明定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其積分計算方式。

十、 第三項明定參加講習會等積分之時數計算標準。

十一、 第四項明定有關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之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十一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 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一)。

二、 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 名稱。

() 時間、地點、預定參加人數。

() 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 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二)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並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四)。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申請技師訓練認可應檢附資料之規定,第一項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舉辦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前之認可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一,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檢附公函之格式。

三、 為方便行政作業,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及參加時數清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而非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行申請,俾提升訓練積分之審查及登記作業效率。

四、 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二項後段明定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發給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訓練證明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三,明定訓練證明文件之格式。

五、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無法比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辦理機關(構)、團體於舉辦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第三項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講習及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辦理講習單位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講習。

前項辦理講習單位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一、 第一項前段明定辦理講習之法令依據,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積分審查及登記之業務量過於龐雜,爰第一項後段明定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消防專技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公會辦理。

 

附件一

○○○機關、機構、團體 函

 

                                地址:

                                聯絡人: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

受文者:內政部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本(機關、機構、團體)將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舉辦「○○○○○○」(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名稱),擬請納為「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規定認可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請 查照惠復。

說  明:

一、 依 貴部 年 月 日台內消字第○○○號令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辦理。

二、 檢送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應包含名稱、時間、地點、預定人數、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講座簡歷等資料)如附件,擬申請認可積分__分。

 

正本:內政部

副本:

 

附件二

                                              (研討活動或訓練全銜)簽到表

辦理機關(構)、團體:

地點:

活動日期:○年○月○日○時○分至○年○月○日○時○分

編號

姓名

簽到(含時間)

簽退(含時間)

簽名

時間

簽名

時間

 

 

 

 

 

 

 

 

 

 

 

 

 

 

 

 

 

 

 

 

 

 

 

 

 

 

 

 

 

 

 

 

 

 

 

 

 

 

 

 

 

 

 

 

 

 

 

 

 

 

 

 

 

 

 

 

 

 

 

 

 

 

 

 

 

 

 

 

 

 

 

 

  

附件三

                                                                                  參加時數清冊

姓名

身分證字號

領得證書日期

證書字號

活動或訓練類別

活動日期

積分

 

 

 

 

 

 

 

 

 

 

 

 

 

 

 

 

 

 

 

 

 

 

 

 

 

 

 

 

 

 

 

 

 

 

 

 

 

 

 

 

 

 

 

 

 

 

 

 

 

 

 

 

 

 

 

 

 

 

 

 

 

 

 

 

 

 

 

 

 

 

 

 

 

 

 

 

 

 

 

 

 

 

 

 

 

 

 

 

 

 

 

 

 

 

 

 

 

 

 

 

 

 

 

 

 

 

 

 

 

 

 

 

  

附件四

 

○○○○○○(機關、機構、團體全銜)訓練證明文件

 

   茲證明    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於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參加由○○○○○及本(機關、機構、團體)共同舉辦之「○○○○○」(內政部認可文號:   年   月   日內授消字第○○○○○號)研討活動(或訓練)如下:

   月   日「○○○講習會」                ○小時,積分○分

   月   日「○○○研討會」                ○小時,積分○分

   月   日「○○○專題演講」               ○小時,積分○分

   月   日「○○○專業訓練課程」             ○小時,積分○分

(依實際出席情形全程參與者,方核實認列)  

 此證

 

 

 

             (機關首長、理事長、會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