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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三、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訊息」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二)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33784
(四)
傳真:02-2343387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 蘅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爰配合各直轄市改制後名稱,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臺北縣修正為「新北市」,「大臺中地區」及「臺中縣」刪除,修正為「臺中市」,「大高雄地區」及「高雄縣」刪除,修正為「高雄市」。(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二、
配合改制日期,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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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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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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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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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二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之光纖骨幹網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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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二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臺中市、臺中縣)及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之光纖骨幹網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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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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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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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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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改制日期,本規則○○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爰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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